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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裴×国的监护人裴某德、诉讼代理人罗新、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8时许,光山县X村X组农民裴×国因建房与被告人裴某某发生相邻纠纷,裴×国追撵裴某某,致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人互摔致同时摔倒在地,裴×国面部右眼脸被碰伤。经法医鉴定:裴×国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裴×国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用3419.2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德、甘×荣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代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晏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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