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乔某某(又名乔某华),男,汉族,农民,生于1964年6月10日,住(略)。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刘某甲(又名田某),女,汉族,农民,生于1965年1月14日,住(略)。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10日,住(略)。
申请复议人乔某某、刘某甲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法执字第35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乔某某不服生效判决确认借款数额进行申诉,受理申诉法院并未裁定进入再审程序,不影响案件执行。被执行人乔某某和异议人刘某甲除本院处置的房屋外,仍有住房四处,不存在保留被执行人、异议人及其家人基本生活住房的事实。随房屋一并处置的家用电器设备也不属家庭生活的必需物品。被执行人乔某某和异议人刘某甲无证据证实被处置房屋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其处置行为未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作出的(2008)镇法执字第353-X号民事裁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乔某某和异议人刘某甲所提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乔某某、刘某乙,一、执行依据判决有错误,判决认定数额错误,且合议庭组成违法,现正申诉,应中止执行。二、查封变卖房产错误,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价值200万元以90万元抵债错误。三、认定申请复议人别处还有四处房产错误,该四处房产并非申请复议人所有,也未实际占用。四、现申请复议人正与王某某和解处理中,不应强制变卖房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乔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平县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立案执行,于2008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乔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指定被执行人于2008年9月16日前履行(2008)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乔某某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镇平县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乔某某所有的诉讼中保全的位于镇平县涅阳办事处幸福路北段西侧四层砖混结构房屋及附属电器设备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拍卖,终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第三次拍卖流拍底价90万元接受该房地产及附属电器设备。2009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乔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乔某某分三批于2009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本息,逾期同意按第三次拍卖流拍底价90万元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镇平县X路北段西侧房地产,给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抵偿债务,被执行人于2009年10月26日还款16.6万元后,未按协议履行下余款项。2010年1月6日镇平县法院作出(2008)镇法执字第353-X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乔某某所有的位于(略)四层砖混结构房屋及附属电器设备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流拍底价9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抵偿债务,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10年3月14日,被执行乔某某及利害关系人刘某甲向镇平县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镇平县法院审查后作出(2008)镇法执字第353-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执行人乔某某和异议人刘某甲所提执行异议。二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08)镇法执字第352-X号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被执行人正在申诉,中院正在审查,但未进入再审程序,不影响案件的执行。镇平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时均依法通知了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而抵偿裁定书直接送达被执行人,而异议人刘某甲不是被执行人,镇平法院没有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除被处置的抵债房屋外,还有房权证号为x号、X号、x号三处房产,异议人刘某甲亦有房权证号为x房屋一座。且镇平法院处置房屋的所有权证并未注明异议人刘某甲为房屋共有权人。刘某甲与乔某华于1998年10月9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镇平县法院在王某某申请执行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诉讼保全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在流拍后经申请人同意,裁定抵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该宗房产系乔某华所有,无共有人,领证日期为2004年1月7日,且乔某华与刘某甲于1998年10月9日已协议离婚,离婚时分给刘某甲有房产,且在乔某华的名下还登记有其他房产。在该宗房产评估时,乔某华曾提出房产评估价格问题,评估机构已对处置房产进行了重新评估。因此申请复议人关于处置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过低,认定其别处还有房产错误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认为原执行依据错误其正在申诉,但并未对该案中止执行,其应中止执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镇平县法院继续执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乔某某、刘某甲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淑君
代理审判员李海
代理审判员姜付强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