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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08年1月用借得的陆焕生的身份证,冒用陆焕生的身份分别向浦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骗领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10年4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1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陆某于2008年1月冒用陆焕生的身份骗领了卡号为的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10年4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94元。

2、被告人陆某于2008年1月冒用陆焕生的身份骗领了卡号为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至2010年4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25元。

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陆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归还银行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分别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证明、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法律告知书、催款通知、刑事报案警告函、伪冒案件通知函,业务回单,客户回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骗领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已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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