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决书
(2012)贵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施军勇和代理审判员黄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梁某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贵港市X村经营九号沙场,经营范围为河砂零售。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了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将九号沙场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价款为700000元。当日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给被告,双方签署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彭某交来九号沙场定金拾万元正(¥100000.00元),又定于2011年4月10日前付贰拾万元正,余额肆拾万元定于2011年8月15日前付清,双方均不能返悔。(注沙场总价柒拾万元正)。付款人:彭某。收款人:梁某。2011年3月10日。”收条一式两份,其中有付款人“彭某”签名的收条由被告收执,有收款人“梁某”签名的收条则由原告收执。之后,原、被告就九号沙场的转让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就九号沙场转让涵盖的具体内容(包括场地使用权、沙场经营权、电某、变压器、输送带、钢架等设备)及数量、沙场的交付时间原、被告各执一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协商转让沙场过程中,双方仅签署了一份收条,虽然收条上载明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给被告作为定金以及沙场转让价款、付款期限,但对于九号沙场转让具体涉及的场地使用权、沙场经营权、电某、变压器、输送带、钢架等设备及数量、标的物的交付时间等相关内容在收条上没有注明,事后双方也未就上述未尽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就转让沙场形成的协议欠缺合同的必要条款,原、被告之间的沙场转让合同不成立。另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既然作为主合同的沙场转让合同不成立,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当然无效,依照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无权要求返还100000元定金,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沙场转让合同不成立,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沙场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沙场转让款余额600000元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梁某返还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彭某。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某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收条中已明确转让沙场的经营权及设备、设施,总价款为70万元,并明确了是以租赁土地合同的年限为转让经营权的时间。收条中虽然没有具体约定交付沙场的时间,但根据惯例及《合同法》的规定,应为交清款项后交付,退而言之,也应是收条中的2011年4月10前付20万元后交付,但被上诉人在交了10万元定金后,听说本案买卖标的沙场会被国家征用,不愿履行收条中确定的义务。上诉人从没有不愿卖沙场的想法,也没有从价格或其他任何理由妨碍双方交接,由于双方已达成了转让沙场的协议的原因也直接造成上诉人停止经营几个月,造成一定的经营损失。依《合同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退回已收取的定金。
被上诉人彭某辩称,一审法院对双方在九号沙场买卖过程的认定是正确的。在定金收条当中双方只是针对付款时间、转让价格作出约定,70万元的转让价格包括的内容如作为上诉人转让沙场给被上诉人是使用权或是经营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彭某在本案九号沙场的旁边经营六号沙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某与上诉人梁某同为经营相邻沙场的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彭某应熟悉本案九号沙场的经营环境及经营流程。庭审中上诉人虽然表示愿意将九号沙场的设备及场地使用权等所有权利按收条约定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履行收条约定的真实原因是政府有意对涉案的沙场进行整治的行为。综合以上因素,结合收条的内容及被上诉人自愿给付多达10万元定金的行为,能认定双方已就转让沙场权利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转让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为政府将要实施整治沙场的行政行为,属不可抗力的行政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不可抗力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法则。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转让行为导致上诉人停止营业,给上诉人带来一定经营损失,被上诉人对该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梁某返还人民币50000元给被上诉人彭某。
一审本诉受理费2300元,反诉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10950元,被上诉人彭某负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1150元,被上诉人彭某负担11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妙
审判员施军勇
代理审判员黄奔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