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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诉某州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某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郭某某,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孙会萍、郑某某,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诉某告郑某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某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诉某本院,原告郑某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某被告司某工程质量纠纷一案(案号为(2008)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郑某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某2008年8月25日诉某本院,本院合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司某申请对其所建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被告郑某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某请对原告所建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有关司某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原告司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石某、被告郑某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孙会萍、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6年6月份开始带领包工队为被告承建东厂扩建(位于超化镇X村)及西厂(位于超化镇X村)厂房、围某、地坪、办公楼及所有配套基建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一直采取边施工边付款的付款办法,往往是现建项目款未付清,就又让原告施工新项目。2007年9月份,在原告为被告承建西厂办公楼期间,由于被告拖延给付原告施工款项,致使原告无法给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工人向政府信访,而被告以此为由,于2007年9月11日又强行将办公楼交由屈锁成承建,而此时原告已将该办公楼建至西楼三层、东楼三层已该封顶、北楼三层已封顶,西楼内粉刷房屋10间半,加上原告已建成交付使用的东厂、西厂等所有基建项目,工程价款为(略).84元。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又借用原告红某、石某、沙某、钢某等施工材料价值x.924元,共计(略).764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施工款(略)元,被告尚欠(略).7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程款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企业注册登记情况;

第二组证据:1、被告工作人员楚发全2007年6月8日验收签名的验收证明一份;2、被告工作人员崔某坤2006年12月16日签字的验收证明一份;3、被告工作人员崔某坤2006年7月2日签字的X号煤气发生炉房用料证明一份;4、被告工作人员宫景明2007年6月10日签字的西厂土建工程证明一份;5、2007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赵炎龙、白某、张二娃、李顺卿等出具的借料证明;6、屈锁成2007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二份;7、被告于2008年6月29日向超化镇政府信访办提交的说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被告东厂窑炉厂房、西厂配套工程及西厂办公楼工程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司某与楚明义谈话笔录一份;2、司某与李顺卿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部分工程算账过程、价格及被告方要求原告停工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新密市气象局资料一份,证明2007年6、7、8月份施工时的天气情况。

第五组证据:李超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建筑工地购进建筑材料价格。

第六组证据:姜雷明证明及其提供的电炉车间、冷加工车间、水池布局图,用以证明水池与电炉车间、冷加工车间间距过近,在冷加工车间北墙挖水池时出现x事件经采取补救措施已正常使用。

被告辩某,被告负责人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司某,司某称多年搞建筑,不但有建筑资质而且保证质量,被告信以为真,将该厂的东厂扩建及西厂的办公楼和东西配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东厂的建筑面积共2376平方米,建筑款x元已全部付清。西厂的办公楼及西边配楼总面积3700平方米,每平方米420元,总造价(略)元。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施工中没有严格按施工图纸施工且偷工减料,弄虚作假,墙壁不垂直,被告有权停工或拆除重新施工。工程质量要求原告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说明及要求进行施工,所用钢某、水泥必须严格按照图案标准,建筑材料必须保证质量,保证原材料合格性。工程期限为2007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16日,完工后被告对工程全面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为完成时间,如没有按时完成,拖延一天扣总工程款的3%。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司某在工程中偷工减料,使用的钢某、水泥均不能达标,所用的地板筋削减三分之一,抗震柱被去掉,施工中发现墙体多处裂缝,被告向原告提出后,原告不顾质量要求继续施工,但一直到2007年9月11日工程也未完工。由于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工程进度太慢,被告只能让原告停工,期间原告共领取工程款247.5万元,已超过被告应付款项。故要求原告赔偿修复款20万元、支付违约金x元、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并承担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东厂建筑平面图一份;

2、西厂建筑平面图一份;

3、说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至2007年原告在被告处建筑数量、价款及付款情况,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4、原告四份取款手续,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取款x元;

5、被告2007年12月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被告加固所需修理费用;

6、黄国振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偷工减料造成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7、屈锁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停止施工后,由屈锁成承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余万元;

8、李顺卿证明一份,证明建东厂期间是被告聘请的技术人员,东厂工程款已结清,西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李顺卿提出原告不听。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份开始带领包工队为被告承建东厂扩建(位于超化镇X村)及西厂(位于超化镇X村)厂房、围某、地坪、办公楼及所有配套基建工程。双方对东厂的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西厂办公楼及两边配楼的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发包协议。协议对工程项目、工程概况、工程造价及付款办法、工程质量要求、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工程完成时间等做了具体约定。施工期间,被告一直采取边施工边付款的付款办法,2007年9月原告将被告的办公楼建至西楼三层、东楼三层已该封顶、北楼三层已封顶,西楼内粉刷房屋10间半时被告于9月11日将办公楼下余工程交由屈锁成承建,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247.5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略).78元,被告以原告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且工程款已付超为由拒付,双方形成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略).78元,并承担诉某费用。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修复款20万元、支付违约金x元、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并承担诉某费用。

2008年7月3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某被告的东厂、西厂所建的配套工程项目和西厂办公楼及东西配楼工程项目工程量及价款、对被告借用原告工程材料作价进行鉴定,2009年6月11日该公司某出豫华威工程(2009)造价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鉴定的工程造价为(略).11元,其中东厂工程造价为x.22元,西厂工程造价为(略).04元,材料借用费用为7733.85元。2008年10月8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某鉴定中心对被告西厂办公楼两边配楼的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是否合格,如不合格修复需要多少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2009年10月28日作出河南科技咨询司某鉴定中心(2009)豫科咨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墙体及板下(梁上、板下)裂缝是屋面板热胀引起的温度(结构变形)裂缝,基础、梁、板柱无裂缝及超规范变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按照x-x.1和x-995.2.25.2.3不存在安全问题。处理建议为,1、由于本工程无符合程序的施工图纸、地质勘查报告及施工记录等技术资料,使用中注意观察结构变形、裂缝变化、并加强日常维修;2、由于温度引起变形裂缝,为防止裂缝继续发展,建议屋面加设保温层并做好防水处理;3、裂缝处理:西配楼⑥轴线横墙斜裂缝应缝内压力灌满浆,缝墙两侧用钢某网或加强网片水泥砂浆修复、加固,板下水平缝可用加强网修复,也可用金属条镶嵌;4、散水:按标准图进行修复,并做好室外排水,避免积水。对西厂办公楼两边配楼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的工程预算造价为x.68元。被告认为豫华威工程(2009)造价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鉴定时不具备鉴定资格、没有编制人、审核人为由,要求重新鉴定。2010年6月25日本院重新委托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某原告司某主持承建的被告单位工程价款、被告认为遗漏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借用的建筑材料价值进行鉴定。该次鉴定期间,因工程形象未按协议要求完成,双方均同意鉴定价款中面积按照办公楼说明中的尺寸计算,按双方提交的所建项目清单中的单价每平方米350元计入,已扣除东楼未施工的两根框架柱的价款。2011年3月20日该公司某具豫瑞祥(2011)司某建价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工程价款为(略).31元(包括被告不认可原告承建的工程。东厂工程价款为x元、西厂工程价款为x.72元;现场无实物部分x.60元)。其中办公楼为(略).51元,东厂所建项目工程价款为x.30元,西厂所建项目工程价款为(略).47元,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价值为7680.03元。2011年4月10日本院收到该鉴定意见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但双方均表示该鉴定意意见书只是征求意见稿,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并提出异议。鉴定部门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豫瑞祥(2011)司某建价字第X号补充鉴定,结论为,工程价款为(略).98元(包括被告不认可原告承建的工程,东厂工程价款为x元、西厂工程价款为x.37元;现场无实物部分x.39元)。其中办公楼为(略).51元,东厂所建项目工程价款为x.35元,西厂所建项目工程价款为(略).09元,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价值为7680.03元。本次补充鉴定在原鉴定金额基础上增加x.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发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本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导致工程项目停工,原告要求被告按鉴定报告鉴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河南科技咨询司某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某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认为遗漏部分工程不是原告所建,但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已证明原告所建的工程量,且部分有被告单位的人员签字认可,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本院应将对被告不认可的工程量计入原告所建的工程量;被告认为现场无实物的部分,因被告提供的平面图已显示,且被告在信访说明上也认可有已拆除的临时房,故对原告承建的现场无实物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借用的材料,因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本院也予以认可;因河南科技咨询司某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某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所建的工程虽不存在安全问题,但对西厂办公楼两边配楼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的工程预算造价为x.68元,故对被告要求维修款应从鉴定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未取得资质,其所建工程虽不存在安全问题,但并不等于合格,也未经原告验收,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5%-10%,本院认为,原告所建工程虽系半拉子工程,也未经被告验收,但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按其诉某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借用材料款的主张,对超出部分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某支付给原告司某工程款(略).98元、借用材料款7680.03元,共计(略).01元,原告自愿放弃x.23元,被告郑某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某付给原告司某工程款及借用材料款共计(略).78元;

二、原告司某支付给被告维修款x.68元;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郑某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某付给原告司某款x.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冠军

审判员穆丽莉

人民陪审员刘小强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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