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行某于2010年6月1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行某、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偃师市法院重审。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郑某在伊川县财政局基建股任股长期间,利用自己负责财政工程款拨付的职务之便,自2002年至2010年多次收受在伊川县干财政建设工程的焦xx、孙xx、、杨xx、马xx、韦xx、李xx、郝xx、郭xx、郭xx、孙xx、常xx、王xx、芦xx的现金共计37.2万元,并在承建财政工程拨款中提供了帮助。案发后,郑某已将赃款退还。
二、行某事实
2003年4月被告人郑某任伊川县财政局基建股股长,为了使该局局长王xx在工作中给予自己照顾,自2004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郑某都到王xx办公室给其送1万元现金,连续5年共送5万元现金;2005年王xx孩子结婚前,郑某在王xx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2008年夏天,王xx爱人魏xx在北京中日友好医院住院做手术,郑某到医院看望并送现金1万元。
三、私分国有资产事实
2002年,伊川县财政局基建股成立,在为地税局代征税款过程中,从2003年7月到2008年8月共收取伊川县地税局代征税款手续费6笔共计x.46元。手续费到账后由基建股会计郭燕保管,没有入伊川县财政局账户,而是由被告人郑某提议,将其中的x元分多次私分给基建股全体成员(郑某、王xx、郭x、文xx)及原财政局局长王xx、副局长姚xx等人。案发后,私分款项已被追缴。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2、证人吴xx、焦xx、孙xx、孙xx、杨xx、马xx、韦xx、李xx、郝xx、郭xx、郭xx、常xx、王xx、颅xx、王xx、王xx、郭x、文xx、姚xx等人的证言;3、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款证书、记账凭证、代征手续费领据、进某、户名为财政局基建的活期一本通存折、取款发生额记录等;4、郑某年龄、简历证明;5、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6、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收款收局。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负责财政工程款拨付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7.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某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郑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伊川县财政局原局长王xx7万元,其行某已构成行某;被告人郑某作为伊川县财政局基建股股长,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某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郑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郑某已将其所得赃款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该系因私分国有资产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受贿事实,且当庭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就受贿罪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行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就行某的事实是其主动交代,受贿人王xx对此也予认可,该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在王xx爱人住院期间所送1万元已超出正常的人情往来,且其目的是想让王xx在工作中给予照顾,该笔款项应计入行某数额,被告人虽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某行某,但在开庭过程中其又以记不清为由不予承认,故对其不宜减轻、免除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根据《通知》的规定,代征税款手续费应计入本单位收入,另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某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故本案所涉手续费属于国有资产,被告人将手续费收支不记帐,逃避监管,并多次私分,数额较大,已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行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某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郑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代征税款手续费”属于国有资产,上诉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涉嫌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负责财政工程款拨付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某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郑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伊川县财政局原局长王xx7万元,其行某已构成行某;被告人郑某作为伊川县财政局基建股股长,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某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郑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郑某已将其所得赃款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该系因私分国有资产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受贿事实,且当庭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伊川县财政局基建股违犯有关规定将所收的代征税款手续费没有入帐,而由私人保管,后由被告人郑某奇提议将其中的x元私分,此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某,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代征税款手续费”属于国有资产,上诉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受贿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行某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涉嫌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李豫洛
代理审判员:吕智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