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涛、李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涛、李某某,被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冯某为高某制作、加工卷闸门(7个,共68平方米,每平方米73元,共4964元)、不锈钢扶手(101米,每米75元,计7575元)、防盗门(8个,每个360元,计2880元)共计款x元,2010年7月30日双方经结算高某付给冯某8000元,下欠7419元未付,产生诉讼。
原审认为,冯某为高某付出劳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高某应当向冯某支付报酬,因此冯某要求高某支付欠款7419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冯某人民币74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负担。
宣判后,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高某于2010年7月30日书写的内容是其施工计划且不慎丢失,故该条不是高某为冯某书写的结算单,更不是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高某欠冯某7419元。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冯某依据高某出具的结算凭证主张权利证据确凿,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冯某主张与高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提供了高某所出具的结算单。高某上诉主张该条是其施工计划且不慎丢失,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只有高某的陈述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冯某亦不认可其陈述,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