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冉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陈泽琼(上列二原告之母亲),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罗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廖国齐,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罗某丁(被告罗某丙之子),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罗某丙,身份情况见前。
第三人:重庆市彭水县X乡X组(以下简称龙池五组)。
诉讼代表人:冉_U和,任该组组长。
原告冉某甲、冉某乙诉被告罗某丙、罗某丁,第三人龙池五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稀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某江、人民陪审员罗某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陈泽琼及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告罗某丙(被告罗某丁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国齐、第三人之诉讼代表人冉_U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86年,二原告之祖父冉_U华一家,取得了本经济组织发包的小地名“花井子”的林地一幅,面积为1.5亩,由于二原告之父冉某楷于2004年9月在外打工死亡,其母迫于生活改嫁到石柳乡X村五组。二原告因年幼随母生活。2005年11月16日,其祖母因病逝世,祖父于2007年5月28日逝世。其原承包的土地由二原告之叔父冉某强暂时代管。2009年3月,当地政府在清理林地承包经营权时,原告发现自己家原有的小地名“花井子”的林地没有记载在林权证上,遂找到队长询问,队长告之此林地已登记在被告罗某丙林权证上,其理由是二原告之祖父冉_U华于2001年12月26日与被告罗某丙签订了林业转让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了纠纷,经联合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确认被告罗某丙于2001年12月26日与原告祖父冉_U华签订的“林业转让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二原告不是林地所在村村民,而是石柳乡X村的村民;二、所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三、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父亲、祖父于2004年后先后逝世,长达六年之久,未表示任何异议,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时效;四、所争议的林地已由县林业局发给了林权证,由被告罗某丙所有,经过了林业主管部门的确认。该争议地是林地,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调整。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池五组之诉讼代表人述称:对原、被告的转让行为不持异议,也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县X乡X村七组并村后为现龙池村X组,村民冉_U华在1986年参与划分林地时,家庭主要成员有其妻陈宗芝,女儿冉某碧,子冉某楷。2001年12月26日,二原告之祖父冉_U华以转让合同的形式将自己承包的林地(小地名“花井子”)一块以260元价款转让给被告罗某丙,并约定三十年不变。2004年9月,二原告之父冉某楷在外打工死亡,其母亲改嫁到本县X乡X村五组,二原告随母生活,其户口亦随之迁出。2005年至2007年原告之祖父母相继逝世。2008年5月26日,本县林业局在填发林权证时将小地名“花井子”登记在被告罗某丙之子罗某丁名下,2009年12月,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1年12月26日,二原告之祖父冉_U华将自己承包的小地名“花井子”林地转让给被告罗某丙时并未经当时的村X组同意。而争议地所在现龙池村X组的现任组长冉_U和当庭表示对该转让协议表示认可,但一直没有开过社员大会。
上述事实,有《林业转让合同》《林权证》《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龙池五组村委会的证明,证人高XX、冉XX、冉XX、罗XX、冉XX、冉XX、冉XX、冉XX、罗XX、冉XX、冉XX、王XX、罗XX、冉XX等的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法律的适用。原告方认为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效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备案。该合同双方签订后未经发包人同意,侵犯了二原告的继续承包权,同时也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故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方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林地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故该林地转让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当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森林法》对转让的方式未做具体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适用范围亦包含林地,二者并不矛盾而是相互补充的,即对林地使用权的具体转让规定当以《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为准。
结合本案实际,该林业转让合同指向的标的物是1986年以冉_U华的户主承包的林地、杉木一块(小地名“花井子”,位于原青盘村X村后现为龙池村X组),转让原因是二原告之祖父年老体弱无力看管,自愿有偿转让给被告罗某丙30年不变,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义务,多年来,二原告之祖父及其家庭成员未提出异议,说明该合同并未侵犯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原青盘村X组和现龙池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未提出过异议,庭审中第三人龙池五组的诉讼代表人对该合同表示同意。由此说明,该林地的转让虽未经集体讨论通过,但该组织成员确实无任何意见,本院视为该组织成员也认可该事实。且目前农村山林、土地流转及集体经济组织履行职责的现状与本案亦相符。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成立将会推翻其祖父生前的此次民事行为,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该林地已填入被告方之林权证,属另一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工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某甲、冉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冉某甲、冉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稀
审判员罗某江
审判员罗某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谢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