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史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10月,双方由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居住在本市X路某弄某号。1997年4月,川公路某弄某号动迁,原告被安置在本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1999年初,双方同居至今,2000年2月生育一子陈某某。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已无法维持同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离本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所生之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某。1997年4月,原告与其女儿史某因动迁安置取得本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公有住房,该房屋《住房调配单》新配房人员情况一栏载明的租赁户名为原告,家庭主要成员为女儿史某。该房屋《租用公房凭证》上载明的租赁户名为原告,附注栏注明人员史某,该房屋内有户口二人,为原告和陈某某。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已于2008年8月离开共同居住的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现被告及儿子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表示,双方所生之子陈某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并表示如陈某某随被告生活,其愿意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租用公房凭证、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佐证,且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有关解释的规定,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现双方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发生纠纷,本院应予处理。对于原、被告同居生育的儿子陈某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同时考虑到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的状况,陈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2008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对于本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作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所生儿子陈某某随被告史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陈某某自2008年11月起每月支付陈某某抚育费500元,至陈某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史某某各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贾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