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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某公司勉县分公司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住址、职业等略。。

委托代理人:王凤池,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某公司勉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勉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某公司勉县分公司(下简称勉县分公司)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19日原告之子张某在被告营业厅订购汉中eq共享89元档套餐一份。因无法接收,经联系,被告即派职工来原告家维修,维修人员告知需要更换电话线。2011年2月1日早8时许,维修人员再次来到原告家换线,在换线过程中,维修人员让原告帮助拉线,原告在上树拉线时,因树枝折断,致原告从树上落地,摔伤腰部,受伤后被家人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2011年4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x.93元。2001年4月8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住(略),医疗费5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3元(含二次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760元(含二次手术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含二次手术住院20天),营养费800元(含二次手术住院20天)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43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指派外线维护工作人员到原告家更换电话线过程属实,但在换电话线过程中原告主动帮助拉线,被我工作人员拒绝,我工作人员在原告家二楼布线过程中,原告爬到自己家的柿子树上观望时,柿子树树枝断裂,导致原告落地摔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因被告没有某任,不同意赔偿,但愿意补偿原告合理医疗费用金额的百分之三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在被告勉县分公司订购电脑共享套餐一份,接收过程中发生故障,张某即电话要求被告上门维修,被告派外线工作人员查找了故障,需更换电话线予以排除。2011年2月1日早8时许,被告工作人员便来到原告家更换新线,更换中因原告应其工作人员邀请帮助拉线。因电话线需要通过原告家一颗柿子树,原告试图将电话线甩过柿子树,但甩了多次也未能甩过。被告工作人员即让原告上树将线拉过去,原告遂上树拉线,在拉线过程中,脚下树枝折断,致原告从树上落地摔伤。原告妻子张某平即电话通知其子张某回家,随将原告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次日进行了手术内固定。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x.93元,交通费54.50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2011年4月14日,原告通过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二次手术时间、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为5000元、住(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诉某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x.43元。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因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出院时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用3708.40元

上述事实、有某、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辩论意见,勉县骨伤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发票,证人证言,陕西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工作人员邀请帮助拉线,系帮工行为,在帮工活动中,原告因树木断裂坠地致腰部受伤,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及二次手术费等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帮工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某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某规定,被告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708.40元可在其医疗费用中冲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经济损失,医疗费用(包含住院,门诊费用x.93元,减已报销3708.40元)实际x.53元、误工费3800元(76天×50元/天)、护理费3050元(6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61天×18元/天)、营养费610元(61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4105元×20年×20%)、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4.50元;二次住院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00元(20天×50元/天)、护理费1000元(2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合计人民币x.03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某公司勉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共计人民币x.93元,冲减已支付3000元,再给付x.93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清结,其余损失5014.10元由原告张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606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某公司勉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平

人民陪审员米志平

人民陪审员李俊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露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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