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翟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谭某某丈夫。
原审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魏某某之夫。
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原审被告魏某某、李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被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某某、李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判决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位于巩义市南苑小区,建筑面积148.23m=。该房屋系翟某升、翟某西、杨新生联合建设。2002年6月15日,原告以x元购买了该房屋。2002年9月3日,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该房屋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杨新生。后原告谭某某与杨新生、翟某升发生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2003年12月16日原告谭某某与杨新生、翟某升达成(2004)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谭某某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购房余款一万五千元付给杨新生。二、杨新生自收到购房余款之日起协助原告谭某某办理有关房屋过户手续。三/被告翟某升对上述协议内容无异议。”该调解书已生效,且已履行。原告谭某某取得了有关部门颁发的。房产证,时间为2004年7月1日。2003年1月5日,被告翟某昌与翟某西签订协议,以x元价格购买了该房屋。翟某西将户名为杨新生的宅基证交给了被告翟某甲。翟某甲入住该房屋后,2004年10月3日,原告之夫李某丙持原告房产证要求被告翟某甲搬出,因翟某甲当时急于结婚,其父被告翟某乙与原告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由翟某乙租用本案诉争的房屋,每月租金300元,期限一个月。原告收取了翟某乙租金300元及保证金500元。事后,翟某甲找翟某升、翟某西、杨新生解决问题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翟某甲与翟某西的购房合同,由翟某升、翟某西、杨新生退还翟某甲购房款x元。现该案正在执行中。另查明:2006年8月份,被告翟某甲与被告李某丁签订协议以x元的价格又将该房转卖给了被告李某丁。李某丁与其妻魏某某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谭某某持有巩义市X路X村南苑小区X号楼X楼X房屋的房产证,依法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被告李某丁、魏某某居住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李某丁、魏某某应搬出该房屋。被告李某丁虽是从被告翟某甲手中购买该房屋,其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2004年10月1日,被告翟某乙与原告签订了租房协议,租期一个月,每月租金300元,翟某乙并交纳500元保证金。此后翟某乙让被告翟某甲居住,翟某甲居住并后来转卖了该房,被告翟某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一参照原告与被告翟某乙签订的租房协议,该损失以每月按300元计算为宜,自2004年11月1日计算至被告李某丁、魏某某实际搬出之日为止;被告翟某乙已缴纳的500元保证金应从中扣除。原告要求损失按每月40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丁、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位于巩义市X路X村南苑小区X号楼X楼X房屋中搬出,将房屋返还原告谭某某;二、被告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损失。该损失自2004年11月1日起按每月三百元计算至法院判定的搬出房屋之日,已交付原告的五百元保证金从应付款中扣除。如果翟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翟某乙、李某丁、魏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翟某甲、翟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房屋系翟某升、翟某西、杨新生三人联合建设。而翟某升一人处分房屋剥夺了翟某西与杨新生的财产所有权。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