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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唐某(又名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县X乡X村双河组人,现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自由恋爱,同年9月4日登记结婚,当年12月28日生育男孩杨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经亲友多次劝解均未能和好。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6000元。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杨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于2003年3月自由恋爱并同居,同年9月4日双方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月19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杨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由原告杨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唐某经济帮助费6000元(已当庭兑现);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陶继稳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姚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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