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xx,男。
委托代理人阳自云,汉族,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女。
原告欧阳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欧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自云、被告赵xx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正月过门同居。1983年生男孩欧阳,X年X月X日生男孩欧阳钦。1985年两人曾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近两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1988年10月5日双方在原建华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结婚以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进行争吵。自2006年2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2005年冬,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6年6月1日下达了(2006)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各自分开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分居近四年之久。综上,原、被告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自同居以来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结婚以后,多次发生离婚纠纷,现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四年之久,且小孩均已长大成人,为原、被告后半生幸福,原告只好第三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结婚已近几十年了,小孩也都已工作,我们的感情原告心中有数,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3份证据:
1、庞若海的调查笔录,庞若海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2006年以后双方分居,欧阳xx长期在桃洪镇居住,赵xx在建华村居住,2008年、2009年底,欧阳xx为探望父母,陪同两个小孩回家过了春节,但仍没有与赵xx和好,现分居已有四年了。
2、黄某青的调查笔录,黄某青证明2006年开始欧阳xx在桃洪镇租房居住,欧阳xx只有2008年、2009年底带两个小孩回家过了春节,分居已近4年。
3、隆回县人民法院(2006)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
对原告所举3份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1、2虚假。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确认原告3份证据的效力。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欧阳xx与被告赵xx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农历正月过门同居。X年X月X日生男孩欧阳,X年X月X日生男孩欧阳钦。两个小孩均已参加工作。1985年,两人曾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近2年,原告曾于198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双方于1988年10月5日在原建华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2005年3月,原、被告一起去了西藏,被告在拉萨陪小孩欧阳钦读书,同年6月,欧阳钦参加高考结束后,被告便回到建华,原告留在西藏采金。同年冬,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与被告在一起过春节。2006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2006年2月起,原、被告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在桃洪镇租房居住,被告在建华村居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有房屋一座,双方均未要求处分。原告提出有债务几十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不宜认定为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因性格不合,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6年6月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满4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共有财产房屋一座,原、被告均未请求处分,本院不宜作出判决,可由原、被告另行协议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欧阳xx与被告赵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剑超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