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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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邵阳市曹婆井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柏,该信用社隆回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信用社隆回营业部客户(略)。

被告王xx,女。

被告马x,男,系被告王xx丈夫。

被告马xx,男。

被告马xxx,男。

被告马xxxx,男。

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与被告王xx、马x、马xx、马xxx、马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少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忠、范明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王xx、马x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x元整,期限23个月,月利率8.82‰,并用户名为马x、马xx、马xxx、马xxxx的房屋作为抵押,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至2010年4月15日,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x.68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王xx、马x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整及利息x.68元,原告对被告马x、马xx、马xxxx所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均没有答辩。

经查明,被告马x与被告马xx、马xxx、马xxxx系兄弟关系。2008年4月21日,被告王xx、马x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贷款x元,被告马xx、马xxx、马xxxx自愿用与被告马x共有的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马x、马xx、马xxx、马xxxx的坐落于隆回县X镇X街X号附X号建筑面积为397.8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作为被告王xx、马x的贷款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王xx、马x、马xx、马xxx、马xxxx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xx、马x发放了贷款本金x元,同时约定贷款期限23个月,贷款月利率8.82‰,利息按季度清偿,到期清偿本息。被告王xx、马x借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清偿利息,贷款到期后,除原告隆回营业部工作人员颜月娥于2008年6月26日代被告王xx、马x清偿贷款利息2300.09元外,被告王xx、马x没有清偿贷款本息,经原告核算,至2010年4月15日,被告王xx、马x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贷款利息x.68元。现被告王xx、马x夫妇均已外出,无法取得联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马xx、马xxx、马xxxx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王xx、马x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所借贷款本金x元,利息x.68元(算至2010年4月15日),合计x.68元,被告马xx、马xxx、马xxxx自愿代被告王xx、马x清偿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含原告隆回营业部工作人员颜月娥于2008年6月26日代被告王xx、马x清偿的利息2300.09元),合计x元,此款被告马xx、马xxx、马xxxx自愿于2010年6月25日兑现本金x元,其余本金x元及利息x元限2010年8月25日兑现,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表示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自愿负担612元,被告马xx、马xxx、马xxxx自愿负担1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少文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人民陪审员范明虎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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