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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甲诉赵某丙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甲

委托代理人谷某乙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谷某甲诉被告赵某丙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允波、徐某、靳近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谷某乙,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告谷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签定协议约定,原告谷某甲出资6000元购买被告赵某丙位于原告宅基地东临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临该房屋的一切属于被告赵某丙的杂物要及时清走,不影响原告谷某甲适用;任何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某丙收取了原告谷某甲现金6000元。由于被告赵某丙的原因致使原告谷某甲不能使用约定土地。原告谷某甲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财产6000元,并判令被告赵某丙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丙辩称,房屋买卖是事实,我不存在违约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谷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签定房屋、土地买卖协议:由原告谷某甲出资6000元购买位于陈坟村X组东头东西公路路南、南北大路路西被告赵某丙的两间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此房屋南侧新砖和北侧一棵小树由赵某丙清走,其余物品均属谷某甲所有;临该房屋一切属于被告赵某丙的杂物要及时运走,不得影响原告谷某甲,赵某丙自此以后不得再占用或使用;协议达成后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要偿付对方十倍购买金即x元作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某丙收取了原告谷某甲现金6000元。原告谷某甲拆除了双方买卖的房屋。关于双方买卖的房屋所占用地位于村X路西5米,被告赵某丙持有一份于1995年9月14日办理的使用期限为一年的临时建筑许可证。

另查明,原告谷某甲是开封市X组村民,被告赵某丙是开封市X组村民。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原被告所签协议的名称和协议内容,表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的土地办企业或建住房,但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因此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在法律上是被限制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被告赵某丙收取原告谷某甲的现金6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谷某甲。原告谷某甲要求被告赵某丙支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谷某甲与被告赵某丙于2008年12月1日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赵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谷某甲6000元;

三、驳回原告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谷某甲承担166元,被告赵某丙承担8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徐某

审判员靳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邢子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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