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鸿大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某乙
上诉人永州市鸿大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市鸿大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彭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州市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达、被上诉人朱某、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青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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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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