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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诉被告华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址重庆市黔江区新华某道东段X号。

负责人:冉某。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华某某,男,生于1966年。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诉被告华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16日办理了移动电话业务,号码为:x,自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未履行缴费义务,共欠通话费2236.40元、违约金1406.60元。原告多次进行了催收但被告都拒不缴款。被告使用电话产生了费用而不履行缴费义务,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之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话费和违约金共计364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4.CDMA手机话费承诺入网协议。

5.中国重庆联通分公司移动电话业务受理表。

6.通话费用清单。

7.关于CDMA业务服务相关事宜的公告。

8.担保证明。

被告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被告华某某于2007年3月16日自愿签订了《CDMA手机话费承诺入网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购买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提供的斯达康T66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x,被告承诺每月消费话费总额不低于118元,若未消费到承诺金额,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有权按每月承诺金额收取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被告的最低承诺期限为24个月及违约责任等。之后,该协议成立生效,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则从2008年7月起,到2009年7月30日止,违反双方所签协议,已累计拖欠原告通话费2236.40元,依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406.60元,合计人民币为3643元。

另查明,2008年9月28日,因国家政策调整,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的CDMA业务转移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承接。

本院认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被告华某某间签订的《CDMA手机话费承诺入网协议》合法有效,在被告华某某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作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的权利继承者的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华某某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未能全面履行该协议中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向原告给付所欠通信费和违约金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通信费2236.40元和违约金1406.6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支付通信费2236.40元及违约金1406.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冉某文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郎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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