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37岁,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租赁业务,与被告是业务合作伙伴,2010年3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脚手架X组,双方约定每天收取被告租赁费1.5元,截止2010年10月26日被告已欠原告租赁费66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不予支付,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然被告对租赁物也拒绝返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所欠费用从2010年3月19日至归还租赁物止;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借原告租赁物或支付租赁价款6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租赁协议书一份。正是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协议事实。本案被告租赁原告脚手架X组,每组每天租金1.5元,租赁期从2010年3月19日开始产生法律效力。
2、张某租被告脚手架,每套价值300元,共计6400元。证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租赁物价值有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1、没有向原告租赁脚手架;2、不应承担原告所诉费用。
被告除辩称外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被告崔某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上面签字是被迫的,当时该协议书是白纸一张,没有内容,当时是2010年9月份所签。该发票是9月份的,但是协议书是9月份让签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为出租方,被告崔某为承租方双方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某租赁原告脚手架X组,每组X.5元,租赁期从2010年3月19日开始。原告出具相同规格的脚手架购买发票,每套单价3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使用租赁物资,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到期返还租赁物资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租赁费从2010年3月19日起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原告请求脚手架按每套320元作价给被告,明显不妥,双方未约定返还日期,应限期返还租赁物。被告辩称租赁原告的脚手架及租赁合同上面签字是被迫的,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某从2010年3月19日起支付原告张某租赁费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脚手架20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菊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