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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武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了原告谢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延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是事实,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被告唐某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唐某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2日双方自愿在慈利县X乡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9日生育了儿子唐某尧。婚后原告谢某与被告唐某一直关系不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儿子唐某尧由被告唐某直接抚养,被告唐某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

三、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原、被告自愿赠与给儿子唐某尧,被告唐某对该房屋有居住的权利,原告谢某对该房屋没有居住权,房屋贷款由被告唐某负责偿还,被告唐某给原告谢某补偿4万元,该款自2012年起于每年的8月底之前付1万元直至该款付清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向延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郑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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