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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武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毛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延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2002年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瓦工施工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竣工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到2009年1月9日被告还欠瓦工工资5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但此后,两被告拒绝给原告支付。请求判决两被告给原告支付所欠瓦工工资5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1月9日后的利息。被告王某、毛某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毛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8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某负担。2002年原告刘某与两被告达成瓦工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给两被告施工修建房屋。房屋建成后,两被告陆续给原告刘某支付了部分工资,至2009年1月9日还欠原告刘某瓦工工资5000元,被告王某于当日给原告刘某出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欠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王某给原告刘某支付瓦工工资5000元,被告毛某对该款负连带责任,该款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向延勇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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