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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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285号张秀坤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X,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2009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振片、杨根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仲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与丈夫朱某某于1964年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和,朱某某性格暴烈,长期对张某乙无故殴打、虐待。2009年5月8日上午,朱某某又无故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张某乙恼羞成怒,多年的怨恨立即爆发,冲到厨房的柴堆里拿起柴刀朝朱某某的后脑及颈部猛砍几刀,朱某手抵挡,致手部等处被砍伤,此后,朱某某负痛跑到自家旁边的枇杷树旁倒于树下,张某乙见状,心中还不解恨,怕朱某某伤好后又会打骂自己,又回到厨房拿起柴刀来至枇杷树旁,持柴刀朝朱某后脑颈部位砍了几刀,致朱某某当场死亡。作案后,张某乙将作案工具柴刀丢入东江湖里。经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切头颈部致颅脑及颈椎重度损伤而死亡。

2009年5月11日,张某乙在其女儿朱某某陪同下到资兴市公安局投案。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肖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黄某丁、朱某某等人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到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辩称:

1、被告人张某乙一贯表现好,勤劳贤惠,老实善良,其起意杀人,主要是饱受长期家庭暴力和虐待,情节较轻,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被告人张某乙在其女儿朱某某陪同下到资兴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朱某某于1964年结婚。婚后,两人感情长期不和,朱某某性格暴烈,经常对张某乙无故殴打。

2009年5月8日上午,朱某某又无故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张某乙恼羞成怒,多年的怨恨瞬间爆发,冲到厨房的柴堆里拿起柴刀朝朱某某的后脑及颈部猛砍几刀,朱某手抵挡,致手部等处被砍伤,此后,朱某某负痛跑到自家旁边的枇杷树旁倒于树下,张某乙见状,心中还不解恨,怕朱某某伤好后又会打骂自己,又回到厨房拿起柴刀来至枇杷树旁,持柴刀朝朱某后脑颈部位砍了几刀,致朱某某当场死亡。作案后,张某乙将作案工具柴刀丢入东江湖里。经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切头颈部致颅脑及颈椎重度损伤而死亡。

2009年5月11日22时许,张某乙在其女儿朱某某陪同下到资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据被告人张某乙曾有精神病史的反映,资兴市公安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乙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结论是被告人张某乙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犯罪嫌疑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在张某乙与丈夫朱某某于1964年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和,朱某某性格暴烈,长期对张某乙无故殴打、虐待。2009年5月8日上午,朱某某又无故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张某乙恼羞成怒,多年的怨恨立即爆发,冲到厨房的柴堆里拿起柴刀朝朱某某的后脑及颈部猛砍几刀,朱某手抵挡,致手部等处被砍伤,此后,朱某某负痛跑到自家旁边的枇杷树旁倒于树下,张某乙见状,心中还不解恨,怕朱某某伤好后又会打骂自己,又回到厨房拿起柴刀来至枇杷树旁,持柴刀朝朱某后脑颈部位砍了几刀,致朱某某当场死亡。作案后,张某乙将作案工具柴刀丢入东江湖里。经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切头颈部致颅脑及颈椎重度损伤而死亡。

2、证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肖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黄某丁、朱某某的证言

(1)证人朱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5月10日下午4时许,张某乙来至朱某亮,神情失常,朱某亮、朱某仁跟随张某乙来至张某乙家,见张的丈夫朱某某倒在朱某附近一小路上,估计有几天的死亡时间了。张告知是她用刀搞死了朱某某,朱某亮问张为何杀朱某某,张讲朱某某对她很毒,所以一定要杀死朱。此外,朱某仁听说前几年张也用刀砍过朱某某一次。

(2)朱某某、肖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5月10日下午,其看到其父朱某某死在自家旁边的枇杷树下,后脑部及颈部均有刀伤。其母张某乙讲是她持柴刀杀死了父亲的。平时,父母亲的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吵闹打架。此外,其母张某乙曾有间歇性精神病。1994年曾用菜刀砍伤过父亲一次,是在旧市卫生院住的院。另在80年代,其父将母亲送到郴州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过二次。

(3)证人朱某某、朱某某、黄某丁、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乙与朱某某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吵闹打架。还听说张某乙在精神病不发作的时候对人很好,发作的时候就会胡言乱语,而且常会打她老公。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切头颈部致颅脑及颈椎重度损伤而死亡。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乙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书证

(1)到案说明,证明在2009年5月11日22时许,朱某某带着其母亲张某乙到资兴市公安局自首。

(2)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法律意识淡薄,因家庭纠纷持柴刀杀死丈夫朱某某,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长期对被告人实施家庭暴力,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张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其亲友陪同下到资兴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关于被告人张某乙事出有因(长期的家庭暴力)、投案自首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乙长期遭受被害人虐待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华美

人民陪审员唐振片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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