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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某南省内乡X村王某甲X号。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的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4月5日,我骑自行车行至湍东镇五里堡转盘北路段时,被被告郑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我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左股骨致骨折(头下型),2010年4月13日,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住某期间,被告郑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拒不支付。由于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x.1元。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双方的责任。

2、原告王某甲受伤后住某治疗和支出医疗费情况。①医院病历资料②医院收费票据,医疗费为x.72元。

3、原告王某甲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王某甲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一人长期护理,原告王某甲支出鉴定费为1400元。

4、原告王某甲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440元。

5、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每日清单、住某、出院证,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和住某、出院等基本情况。

被告郑某辩称:根据事故认定,我方应承担责任,但我们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处投有强制险,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且我方已给原告王某甲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王某甲请求19万元数额过高。

被告郑某为使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

1、强制险的保险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一份。

2、押金条据,证实支付给原告王某甲2万元,另有3000元无手续。共支给原告王某甲x元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某甲直接起诉我们不当,我们同原告不产生直接法律关系,原告王某甲请求19万余元数额过高,我公司仅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王某甲、被告郑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均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和交纳鉴定费,本院视为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放弃此项权利,对此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异议认为交通费用偏高,由于交通费为事故发生所必然产生,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此证据按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郑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王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郑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不持异议,原告王某甲认为实际收到被告郑某支付的费用总计为x元,故对此证据本院参考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5日,原告王某甲骑自行车行至内乡X村X路段时,同被告郑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时某下车推行,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住某时某为:2010年4月5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4月26日,共住某22天,支出医疗费用x.72元,支出交通费1440元。住某后经手术左股骨头人工置换术等综合治疗,2011年3月24日原告王某甲向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1年3月24日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并同时某为,原告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不能下地活动,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长期护理,同时某告王某甲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要求对该鉴定结论重新申请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被告郑某在原告住某期间向原告支付费用x元。被告郑某的事故车辆豫x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从X年X月X日生效至2010年6月22日,该保险伤残赔偿的医疗费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生于1942年,农业户口,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对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营某44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元,不持异议,对原告王某甲后期护理依赖持有异议,为此,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郑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原告王某甲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亦未确保安全,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被告郑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庭审中原告王某甲同被告达成协议,除被告郑某除已支付的x元外,郑某不再承担原告王某甲的任何损失,双方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诉讼费问题有本院指定。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8900元、营某44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2430元、交通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x元。关于原告的后期护理依赖,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为长期依赖,原告为此请求按12年计,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请求每日30元,应属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该案实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5年较妥,故对原告要求护理依赖十二年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费用数额为5年×360天×30元/天=x元,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从交强险限额中予以支付。以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x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费共计x元。(请将该款汇入内乡县财政局第某核算中心;开户行:内乡建行;帐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9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郑某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张建华

陪审员曹振强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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