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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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乙诉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闵某乙。

委托代理人闵某丙。

被上诉人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审第三人商城县磨料磨具厂。

法定代表人严某丁。

委托代理人严某戊。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上诉人闵某乙因诉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某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闵某乙委托代理人闵某丙,被上诉人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审第三人商城县磨料磨具厂委托代理人严某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地枝系原告闵某乙妻子并在第三人商城县磨料磨具厂务工。2010年4月29日13时许,刘地枝在商城县X乡鲢鱼山大桥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时,被同向驾驶拖拉机的李同方撞死,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某(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李同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地枝无责任。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某申请表并附相关申请材料,被告于5月22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某申请受理通知书,7月16日,被告经调查认某: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地枝的死亡与工作有关,厂方举证证明刘地枝的死亡与工作无关,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第、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作出了河南省豫(商)工伤认某(2010)X号工伤认某通知书,认某刘地枝的死亡不能确定为工亡,并于7月21日送达原告。原告闵某乙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工伤认某,向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9月6日,商城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商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商)工伤认某(2010)X号工伤认某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某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某。庭审时,原告认某刘地枝所在厂的工作人员证实,第三人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刘地枝是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应认某为工伤;被告及第三人认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人,在被告工作人员向其调查时均表示,原告是在误导证人并在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事前拟好的证言上签的名,否认某证明的内容。第三人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刘地枝不是在上班途中被车所撞,其死亡与工作无关。

原审认某,《工伤保险条例》第14第、第15条规定了工伤认某的法定情形,具体到本案,刘地枝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应对照第14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情形来判定,即刘地枝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从地点上看,刘地枝的死亡地点通向多种途径,既通向第三人厂区X镇的两条主干道,不具备唯一性和排他性;从时间上看,即使第三人下午上班时间是13时,刘地枝是在下午13时许被车撞身亡,13时应时在岗时间,而非上班途中,况且把上班时间作为判定上班途中的唯一因素,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缺乏合理性、合法性。因此,被告的事实认某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举交的王某己、吴某、黄某、林某某分别或共同作出第三人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刘地枝是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的书面证明,在被告工作人员向上述证人调查时而被其否认,上述证人认某某证言是原告事前拟好并在误导证人和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名,其内容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客观事实;证人王某己虽未否认某证言,但与刘地枝系妯娌关系,相互之间有利害关系;除此之外,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诉讼期间调查王某己、黄某笔录,缺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4)项规定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主要说明第三人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至于刘地枝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而未涉及。因此上述证人证言,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从证人与被证明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均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法定要求,故本院不予认某。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答某复书以及关于对商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的调查笔录和行政复议程序答某复的几点看法和意见,是被告和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分别所作的陈述,其内容与诉讼中的陈述基本相同。被告提交的第三人2010年3月份发放工资花名册,意在证明刘地枝与第三人没有固定的劳动关系,但第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的认某,以及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的决定均明确了刘地枝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在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行政程序,原告对此提出的质疑,没有充分有效、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依据的条款是认某工伤与否的法律根据,应予认某。此外,被告也没有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行为,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7月16日作出的豫(商)工伤认某(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某通知书。

上诉人闵某乙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依据的第三人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以致错上加错。二、一审法院认某事实错误。三、一审采信证据有失公正、公平,并避真求虚。

被上诉人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审查、判断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据认某符合证据认某规则。二、上诉人妻子刘地枝因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视同工伤,一审法院维持我局认某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答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认某采信是正确的。二、被答某辩人妻子刘地枝因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视同工伤,一审法院维持不予工伤认某通知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某,上诉人闵某乙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豫(商)工伤认某(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某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院应针对原商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商)工伤认某(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某通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关于被告职权问题。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行使工伤认某的法定职能,并依法对原商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某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问题。本案的关键是刘地枝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认某问题。认某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要考虑时间因素、路线因素和目的因素。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某己、吴某、黄某、林某某的证言除证人王某己未否认某证言外,其余证人均否认某其对上诉人闵某乙所出证言,称其是受到上诉人误导,证言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举证证明刘地枝不是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并称证人王某己与刘地枝系妯娌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被上诉人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进行工伤认某时经走访、调查、并查阅有关资料,综合考虑上班时间、路线等因素,认某刘地枝死亡不是上下班途中更合理,证据更充分。上诉人称第三人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一审法院认某事实错误,采信证据有失公正、公平,并避真求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工伤类别、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所调查的事实、认某的事实依法作出不能确定为工亡的认某,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四)关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某办法》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某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被上诉人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对有关证人重新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其经过走访座谈、调查取证、并查阅有关资料,符合先调查取证后依法裁决的正当程序要求。

综上,上诉人闵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闵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宇

审判员许立杰

代理审判员阮晓强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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