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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丁、胡某乙、胡某甲、胡某己因合伙债务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系胡某乙之父亲。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丁。

委托代理人胡某戊。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庚。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胡某庚妻子。

一审被告胡某戊。

上诉人胡某丁、胡某乙、胡某甲、胡某己因合伙债务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峰、审判员庄良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芳担任记录。上诉人胡某甲、胡某己,上诉人胡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戊,上诉人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丙,被上诉人胡某庚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一审被告胡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份,原告胡某庚与本村村民胡某戊、胡某乙、胡某丁、胡某己、胡某甲、胡某乙立、胡某乙陆、胡某乙荣、胡某乙林十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条挖沙船,在基本农田内挖沙取金。合伙时,10个合伙人口头约定盈亏平均分摊。因合伙期间产生矛盾,2005年11月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胡某乙立、胡某乙陆、胡某乙林、胡某乙荣四人退伙,由胡某庚、胡某戊、胡某丁、胡某乙、胡某甲、胡某己六人继续经营。2006年4月28日,胡某丁、胡某乙、胡某甲、胡某己四人退伙,由胡某庚、胡某戊二人继续经营。四人退伙时,与胡某庚、胡某戊签订了退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约定,胡某丁、胡某乙、胡某甲、胡某己四人退伙后,一切事务由胡某戊、胡某庚负责,双方还对平整田地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但未涉及行政罚款事宜。因原、被告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基本农田内挖沙取金,属于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和毁坏基本农田。2006年4月3日,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兴国土执法[2O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胡某庚、被告胡某甲二人处以三万元的行政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向该院申请执行。2009年9月,该院依法对原告胡某庚、被告胡某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划了原告胡某庚银行帐户上的存款29420元、被告胡某甲银行帐户上的存款1000元。原告因此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胡某甲给付帮其垫付的行政罚款14210元。经审理后,该院于2010年12月20日下发(2010)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某甲给付原告胡某庚垫付款1421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155元。被告胡某甲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1)桂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该院重审。在该院审理期间,原告依法申请追加胡某戊、胡某乙、胡某丁、胡某己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行政罚款各507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为了案件的正常审理,一审法院传唤所有的被告到庭应诉,原告开支公告费4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4月3日作出的兴国土执法[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是针对原告胡某庚与被告胡某甲二人作出的,但此期间是六个原、被告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间,该罚款应是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合伙共同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因六个合伙人对债务的承担没有书面约定,此债务应由六个原、被告合伙人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的六个(原、被告)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间留有一些合伙期间的财物,可抵销此笔合伙债务的理由,因合伙期间留下的财物属六个(原、被告)合伙人合伙期间未处理的内部事务,可通过相互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该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考虑。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罚款,除本人应承担的部分外,与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胡某戊、胡某乙、胡某丁、胡某己各自给付原告胡某庚为其垫付的行政罚款5070元;二、被告胡某甲给付原告胡某庚为其垫付的行政罚款4070元。

上诉人胡某甲、胡某己、胡某丁、胡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胡某庚收到兴安国土资源管理局的罚款决定书后,未告知上诉人,失去复议与诉讼时机,被上诉人犯下不可饶恕的责任。2006年4月28日上诉人四人退伙,留下总价值约为人民币120000元左右财物现金,在(2011)兴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时被上诉人是完全认可的,并立有协议书一份,由胡某庚、胡某甲接收。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对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不予考虑。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罚款。

被上诉人胡某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且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胡某戊陈述,兴安县土地局的处罚决定书为胡某庚、胡某甲签收,应由他二人承担责任,与我无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审判决由胡某戊、胡某乙、胡某丁、胡某己、胡某甲、胡某庚平均分担行政罚款是否公平。

上诉人胡某甲、胡某己、胡某丁、胡某乙对争议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认为,被上诉人胡某庚收到兴安国土资源管理局的罚款决定书后,未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犯下不可饶恕的责任,该罚款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庚对争议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认为,一审判决由胡某戊、胡某乙、胡某丁、胡某己、胡某甲、胡某庚平均分担行政罚款是公平的,因为该债务系6合伙人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虽然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兴国土执法[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胡某庚与胡某戊二人作出的,但该行政处罚事项是针对胡某戊、胡某乙、胡某丁、胡某己、胡某庚与被告胡某甲六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间,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基本农田内挖沙取金,属于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和毁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的处罚。

本院认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4月3日作出的兴国土执法[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是针对胡某庚与胡某戊二人作出,但该行政处罚事项是针对胡某戊、胡某乙、胡某丁、胡某己、胡某庚与被告胡某甲六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间,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基本农田内挖沙取金而产生,该罚款应是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合伙共同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胡某庚未将领取的2006年4月3日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兴国土执法[20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四上诉人,确有一定过失,但并不能免除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胡某己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合伙共同债务。四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对合伙财产提出合并处理,亦没有依法提起反诉抵销该罚款,故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可择机清算,也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四上诉人主张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罚款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胡某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福平

审判员庄良平

审判员欧阳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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