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36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武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9时47分许,被告人武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套用牌照)黑色大阳牌90A型两轮摩托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公里+512米处,与同向步行的受害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郭××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请求对武某某从轻判处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