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周某甲,男。
被告周某乙,男。
被告徐某,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宏杰,男。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甲在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山路成立了“登封市市区德克士餐厅”,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餐厅实际由被告周某乙、徐某经营管理。2007年5月份,原、被告达成协议,自2007年6月起由原告管理该餐厅,使销售额达到预期目标。2008年1月12日,双方以“目标责任管理意见书”的形式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目标责任管理意见书”中约定,原告孟某某每月领1000元生活费,全年现金贡献达到58万元时,孟某某可得4万元提成(含每月生活费),当现金贡献超过58万元时,并按超过部分的50%提成。同时,“目标责任管理意见书”对每月的目标利润也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孟某某在整个经营中兢兢业业,使每月的销售额同比都由较大的增长,每月都完成甚至超额完成了“目标责任管理意见书”中约定的数额。2008年2月3日(春节前夕),原告孟某某安排了德克士餐厅的各项工作后,原告为请假电话联系了被告徐某。经被告徐某批准后,原告离开登封,返回老家进行了婚礼事项。2008年2月8日,被告周某乙以原告孟某某私自回家为由暂停了原告在德克士餐厅的所有工作,交由另一叫付业的工作人员经营管理,实际上是对原告的解聘。原告在据理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将原告工作期间的报酬计算并支付,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诉讼中被告辩称并没有认可原告之后叫付业的工作人员代理行为系代理原告,且法院认为被告不应以德克士餐厅为被告等理由裁定予以驳回了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是在认可原告的管理能力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目标责任管理意见书”,原告在德克士餐厅工作的八个月期间,已超额完成目标任务,被告有义务支付相应报酬。原告有休息的权利,“责任意见书”中也显示了原告有自行安排休息的权利,且离开登封并不是约定的解聘条件,被告以原告离开登封为由解聘原告和不支付原告报酬的行为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再次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报酬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此诉讼属于劳动争议之诉,不属于委托经营合同之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附条件的劳动合同,原告在一年内完成58万元任务时才享有双方约定的报酬,若未达到该条件每月仅领取1000元生活费,而原告并未如期完成58万元任务,不应享有约定报酬。原告已每月从被告领取1000元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被告周某乙、徐某并非登封市德克士餐厅的实际经营者,此两人的对外行为仅是职务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被告周某甲也仅是德克士餐厅的投资人。原告孟某某是为登封市德克士餐厅提供服务,即使存在争议也是德克士餐厅与原告孟某某之间的关系,被告周某甲也属职务行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以登封市德克士餐厅为被告,本案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举出了六组证据:1、目标责任管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经营关系;2、邮政回执一张,证明协议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履行协议,被告至今未履行;3、收益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孟某某经营期间德克士餐厅的收入情况,原告没有连续3个月完不成“目标责任管理意见书”约定的目标任务,且原告经营期间的平均现金贡献远远超过了约定;4、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登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纠纷不属劳动争议,原告的第六组证据可以对此印证;5、2008年2月8日的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某乙在通知原告之时已指定他人为德克士餐厅经营者,原告实际已丧失经营权;6、(2008)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孟某某因本案纠纷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列德克士餐厅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而被依法驳回。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目标责任管理意见书”本身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此证据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附条件的劳动合同而非委托经营合同,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同时,原告的该证据也充分证明了被告徐某仅为德克士餐厅代表而非实际经营者,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将徐某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2、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邮件,更不可能签收;3、收益报表不实,因该报表完全由原告制作,期间德克士餐厅的公章也有原告保管,原告可以随意加盖,原告的此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法院不应认定;4、对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登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规定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其不属于劳动争议,且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能够证明原告也认为本案纠纷属劳动争议;5、对2008年2月8日的通知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通知中只是暂停原告的工作而非解除劳动关系。另外,德克士餐厅已于2008年3月1日通知原告到德克士餐厅说明情况后进行继续工作,而原告至今不说明情况也不工作,过错在原告,原告应自己承担一切不利后果;6、对(2008)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徐某仅是代表德克士餐厅履行职务,并不具有主体资格,德克士餐厅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辩称:1、“目标责任管理意见书”是一份委托经营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故本案纠纷并非劳动争议;2、被告的此质证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3、收益表虽由原告制作,但原告的该行为属餐厅行为,且每月报表已报给业主和德克士总公司确认,被告如不认同原告的收益报表,被告应举证;4、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为防止在以后的诉讼中原告的诉求被驳回,原告不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5、被告2008年2月8日的通知书已使原告丧失了实际经营管理权,且原告并没有见到被告2008年3月1日通知;6、“目标责任管理意见书”的双方分别为原告孟某某和被告周某乙、徐某,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周某乙、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登封市市区德克士餐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将业主周某甲列为被告也是正确的。
三被告向法庭举出六组证据:恰獾蟹惺虑说靠褪靥诠陀挡腞沟檬橛皇菀ぃ髦敲獾蟹惺虑说靠褪嫣ü投谔磕筒挡R是一种非营利性的兑换餐换,不能进行营利性销售;嬖愿舛鐾鄢褪挡腞档魉幻菀ぃ髦嬖涤砸巯褪挡R,已严重违反餐厅内部管理制度;3、收益报表一份,该报表由原告向被告申报却有200元的出入,能够证明原告虚假制作收益报表的事实;ぁ髦拿喜牧菟ぃ髦嬖酶陨鲎鄢褪挡R,未经允许私自离开登封市,经领导通知仍不上班的事实;5、2008年3月1日登封市德克士餐厅通知一份,证明德克士餐厅已通知原告上班,原告自己不继续工作,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切后果;6、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告国红给原告汇款1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三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汀扇钥鲆鄢⒃弧姹剿⒎徊忻谟霸俊昴鸨卧苋砉饫榧笔小贾ㄔ欢什碓鲂鄢褪挡琑牵獾蟹惺虑说靠褪靥诠陀挡R的使用书是事后伪造的;汀挡荝适碓鲂鄢氖遥嬖迅鼋鄢褪挡R的收入打入餐厅的账户内;3、销售款可以分两次存,当天结算后的销售款项可随次日的销售款一起存入餐厅账户;4、被告提供的2008年8月2日的证明材料不属实,原告电话联系请假,员工并不知情,被告徐某同意,被告周某乙不同意。被告提供的2008年7月18日的证明材料是歪曲事实的,原告期间天天在餐厅但并没看到被告称的通知。被告提供的师鹏举、崔五龙的证明材料不实,此二人与被告有隶属关系,此二人的证明材料应是无效证据;5、原告于2008年3月5日将公章移交给餐厅,该通知书注明的日期是2008年3月1日,故该通知是事后伪造的,被告也没有证据要证明将该通知送达原告;6、被告汇款是事实,但是原告向被告徐某的私人借款。
三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辩称:啊俊昴鸨卧苋砉饫榧笔恰剿苑ǘ謇褚奈嫉ㄔ停挡R管理是内部管理制度,不在“目标责任管理意见书”上显示是正常的;嬖ジ次诜磕娌ü卸塾黾鄢褪挡琑嬖哺抟ㄎし髦涿鼋鄢褪挡R收入存入被告被告账户;3、原告所称的可以分批存钱的情况不实;4、只有餐厅员工才能知道事实情况,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明材料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5、通知是在餐厅门口显眼的地方张贴的,原告天天在餐厅应该能看到;6、原告当庭认可向被告徐某借款1万元并实际收到的事实,法庭应当依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