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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於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佑正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7年7月20日18时21分许,原告驾驶沪D/x轻便二轮摩托车下班途经上海市青浦区X镇复兴水厂门口时,由于路面不平,致使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翻车,原告倒地受伤,至今已花费医药费人民币8万多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然而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2009年7月28日,原告自行申请工伤认定,但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1年工伤认定期限而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为员工办理工伤认定是其应尽义务,然而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导致原告因工伤认定期限过期而无法进行工伤认定,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87,033.96元、救护车费11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33,375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其他人身损害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即使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原告受伤时间是2007年7月20日,直至2009年9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期间超过二年,依法不能请求法院予以保护。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是其认为自己所受的伤属工伤,原告究竟是否属工伤,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认定,现未经认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发生的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递交调解书及事故责任结论证明,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申请,责任在于原告。如果原告认为事故是属工伤,原告完全可以自己或者由其直系亲属在其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提出工伤认定。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并不是原告人身损害的加害方,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又有重复主张、计算的情况,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18时21分许,原告驾驶沪D/x轻便二轮摩托车下班途经上海市青浦区X镇复兴水厂门口时,由于路面不平,驾驶不慎,造成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翻车,原告倒地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2009年7月28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4日以原告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导致原告因工伤认定期限过期而无法进行工伤认定,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故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出院小结二份及病历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损害后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认为原告是否属于工伤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必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由于超过认定期限,现相关部门已经无法就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因此原告所称的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损失也不能确定。另外,即使原告遭受损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尽管被告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也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提出申请。所以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86.8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长孙佑正

审判员钱关兴

代理审判员诸文芳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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