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在位于郑某市X区X路的紫南小区打工时,见到被害人李xx电话本内有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本内记有该银行卡密码,即将该密码记下。次日,郑某在该工地工作时,趁无人之机将李xx电话本内的中国邮政储蓄卡盗走,并于当日从该卡中取走现金1000元。后又于2010年8月12日取走现金1000元、8月14日取走现金1500元、9月5日分两次取走现金15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田某、李某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某市南五里堡支行出具的李xx取款活期明细,被害人李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其手机收到取款信息的照片,郑某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出具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杞县公安局竹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