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王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四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王某驾驶属其所有的沪X小轿车突然开启车门,将原告李某撞倒。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医药费人民币144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7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元。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以上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人民币18,590.38元,冰袋费人民币3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0元、自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90元、自己车辆的代驾费、停车费、装运费人民币220元,为原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763元、另外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454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有异议,同意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6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8,685元、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7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失费不予理赔、住院伙食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王某驾驶属其所有的沪X小轿车突然开启车门,将原告李某撞倒。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15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四根以上肋骨骨折、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人民币18,590.38元,冰袋费人民币3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0元、被告自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90元、被告车辆的代驾费、停车费、装运费人民币220元,为原告支付过交通费人民币763元,另外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45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告王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王某承担全部的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医药费,本院经审核原告共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44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600元;(三)、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的护理期限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为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期限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为人民币1800元;(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人民币27元。(六)、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合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人民币69,211.2元;(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每天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人民币40元;(八)、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该部分费用应酌情认定赔偿数为人民币7000元。(九)、原告主张的查档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4元;(十)、原告主张律师费,聘请律师参与此次诉讼,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费用也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另被告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4548元,以上费用均应在被告王某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人民币144元、误工费人民币56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7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元69,211.2元、住院费伙食费人民币4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查档费人民币4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4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青
书记员书记员李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