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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李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与屈某、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常某甲之妻。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常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常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常某甲次子。

原告常某戊,女,X年X月X日生,系常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秦鹏,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略)。

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某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刘利群参加合议,并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鹏、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举功、董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何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屈某驾驶豫N-x号公交车沿商永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常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常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屈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没有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甲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常某甲右额叶脑挫伤,右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右枕头皮血肿。经过数次手术及长达258天的住院治疗,常某甲于2010年3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挫伤,即脑挫伤、颅内血肿、脑疝,仍呈植物状态。至今没有好转。在原告常某甲治疗期间,被告公交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剩余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而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已达百余万元。经查,豫N-x号公交车,公交公司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上某被告屈某和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9元,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2、户口本一份和身份证三张及军官证一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相互关某。3、豫N-x号车行车证及被告屈某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车主系被告公交公司,屈某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4、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病例一套31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在治疗中需两人陪护及出院后需两人终身陪护的事实。6、医疗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x.4元。7、车损定价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270元。8、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一级伤残。9、鉴定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1250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公安机关某任划分有失公平,该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

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单据3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6.5元。2、交警部门的收据5份;证明在交警部门预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7、8、9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7、8、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住院予交款1000元、证据3、4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2、3、4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让被告屈某承担主要责任不公平,该认定书的主次责任应倒过来。本院认为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二被告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常某甲已55岁,不应支持误某。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的纯收入计算,因原告属非农业户口,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4年某算,被抚养人常某欣X年X月X日生,被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认为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商业险应扣除15%免赔率,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应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220元和16.5元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与原告提交的并不矛盾,不应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未含在原告诉请内。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当时的抢救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之中,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某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屈某驾驶豫N-x号13路公交车沿商永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常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常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7月29日,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没有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甲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58天,于2010年3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挫伤,即脑挫伤、颅内血肿、脑疝,仍呈植物状态。至今没有好转。被告公交公司支付抢救费用236.5元,预交住院费1000元。2009年6月-8月在交警部门押款x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x.4元,在交警部门领取x元。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70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常某甲的伤情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常某甲目前为植物状态,构成伤残一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50元。原告及其父亲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常某欣,X年X月X日生。

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的豫N-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额为x元的交强险、责任险额为x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09年某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屈某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4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元/天×258天=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8天=7740元;误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照2009年某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计算,应为x.56元/年÷365天×430天=x元;护理费按照2009年某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年某、健康状况,参照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护理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限10年,2人护理,应为x.56元/年×10年×2人=x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某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71.56元计算,x.56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常某欣生活费为[9566.99元/年×5年+(9566.99元/年÷365天)×240天]÷2=x元;原告精神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法律和有关某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我国司法实践,结合原告的伤情、年某等因素,本院认为酌情支持x元较妥;原告以上某项费用共计x.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略).4元,已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以x.4元计算.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常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270元,合计x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本院确认原告常某甲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即:(x.4元-x元)×20%=x元,被告屈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x.4元-x元)×80%=x元,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豫N-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即x元×(1-15%)=x元。因被告屈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超出部分x元-x元=x元,减去已支付的费用1236.5元和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的x元,即x元-x.5元=x.5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常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270元,合计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某甲各项损失x.5元。

三、上某、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2844元,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某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某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某时应预交上某费,如果在上某期满后七日内不预交上某费,按放弃上某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0年某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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