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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2011年8月29日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30日取保候审。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9时许,本区X村委会主任万某甲在村X村民发放粮食直补存折时,村民万某甲河擅自翻找自己的存折,万某甲制止时发生争执,万某甲将部分存折打在另一村民万某甲清的身上后双方发生谩骂,随即万某甲与万某甲清、万某甲河三人发生撕打,被在场群众劝开。万某甲清、万某甲河在院子中对万某甲进行谩骂,万某甲遂到院中与万某甲清、万某甲河再次发生撕打,撕打中万某甲清捡起院子中的酒瓶被村民夺下后,又捡起院子中的砖头与万某甲撕打,万某甲清、万某甲被在场群众再次劝到院子外的公路边。随后万某甲又跑到公路边与万某甲清发生撕打并翻入路边水渠,双方受伤,后被群众劝开。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万某甲清肋骨多发性骨折,头皮血肿,万某甲头面部钝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甲清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万某甲头面部外伤、肢体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现场群众报案后双方均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出警要求双方先各自疗伤。2011年8月29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万某甲到案后对其执行拘留。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万某甲与被害人万某甲清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由万某甲赔偿万某甲清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乙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作为村委会干部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撕打中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万某甲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较轻,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审理中能自愿认罪,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万某甲清在事件的起因上有明显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万某甲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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