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朱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

被告人吴某丙,男,。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5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四被告人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2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区X镇X路X号处,酒后无故踢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路口的三轮机动车,被害人陈某某下车向其质问,遭吴某甲推搡。随后,在附近喝酒的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朱某某等人冲出饭店,一起追逐殴打蒋某某、陈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捡起砖块砸蒋某某头部,致被害人蒋某某轻伤、陈某某轻微伤。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朱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陈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陆某某、张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朱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破坏社会秩序,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朱某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吴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巍

书记员舒平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