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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陈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3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高明超,舞钢市司法局尚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樊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债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樊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l0月21日,被告樊某为原告陈某出具欠条1份,记明“今欠陈某货款总计捌仟捌佰元正(8800元)”。该款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款被告未予支付,原被告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对该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8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归还货款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宣判后,樊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租用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吕艳霞的房子作生意,应向吕艳霞支付房租。我承建吕艳霞的房屋,吕艳霞应向我支付建筑费用。我赊购陈某材料,本应付陈某购货款,但陈某曾向吕艳霞交待,让吕艳霞支付我建筑费用时扣除我所欠陈某的8800元购货款,顶自己应支付的房租。后各方在一起算账后,吕艳霞支付我建筑费用时扣除了赊购材料款8800元,冲抵陈某房租。三方自此帐平债清,互无关系。遗憾的是我没有收回字据,现在陈某凭借已经算过账、不存在的债权凭证起诉我,属于恶意诉讼。原审庭审时,第三人吕艳霞虽未出庭,但陈某也同意三方再次坐下来协商,法庭也同意双方庭下找吕艳霞协商,但三方由于各种原因始终无法坐在一起商量此事。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双方同意协商而未果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看似保护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其实是助长了其恶意诉讼,侵害了我的权益。本案中,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吕艳霞是此案的关键人物,没有他不能说明事实真相,恳请法院调解此案,和谐解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上诉人樊某上诉理由不属实。樊某把吕艳霞列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其所称吕艳霞欠其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樊某所称三人之间债务相互冲抵不属实,如果我们之间帐平债清,樊某应当把欠条拿走,但事实证明并没有此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所诉的欠款事实有樊某书写的欠条为证,且樊某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双方已形成有效地债权债务关系,樊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其欠款。樊某上诉称本案双方与第三人吕艳霞相互欠有债务,且三方已相互冲抵,其与陈某之间已帐平债清,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对吕艳霞参加诉讼的必要性提出充分理由和证据,陈某对其所称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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