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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丈夫柳某夫妻关系不和,王某甲得知柳某与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于2008年7月20日晚纠集其弟王某东、王某丙,弟媳孙玉平、王某,姐姐王某,表弟杨小建到张某某租住的南阳第二胶片厂一区单身宿舍X房间“捉奸”。王某甲将宿舍房门撞开,带领弟弟、弟媳、姐姐、表弟进入房间内,将柳、张二人从床上拉起来,王某甲对柳某进行殴打,将柳某耳部打伤。其后又将房间内的电视机、VCD、机顶盒、豆浆机、电磁炉、大衣柜等物品摔坏推倒。柳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被毁坏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07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被致伤后诊断结果为耳膜穿孔。于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8月4日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2431.64元。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柳某护理,柳某系南阳市高铝耐火材料厂职工,月工资1600元。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我与丈夫柳某不和,我知道他有外遇,我打听到他们的地址后,7月20日晚上我喊上王某亮、王某丙、王某平、王某、王某、杨小建去捉奸。半夜一两点我们到二胶厂一区,我在门口登记后,我们到张某某门口,我一脚将门撞开,打开电灯,我们一群人就进去,我开始对着柳某、张某某拍照,柳某光着身,我上去把被子掀开,张某某也光身,我接连又拍几张,然后上去'd张某某耳光并撕抓她的头发,王某亮、王某丙等人上去对柳某'd耳光、拳打脚踢,我们打了一会儿不打了。然后我让他俩穿上衣服跪在地上,我上去把电视机、VCD等东西摔在地上,并把桌子掀翻,我让柳某还我弟的钱,柳某从床头摸出一沓钱给我,然后我们四处找车钥匙,找到后,我、柳某、王某亮一起把车开走。后来我和杨小建、柳某又返回二胶厂张某某住处找柳某的银行卡,门卫站在房门口看我们翻东西,从床上翻出一个钱包,里面有柳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床头柜有锁,我们用菜刀没撬开,后来找到一个起子才撬开,里面没什么东西,我拿着柳某的钱包走了。…我是用手'd张某某、柳某几耳光,并用脚踢的,王某亮、王某丙也是用手'd柳某几耳光,并踹几脚。

2、被害人柳某陈述:7月20日晚上,我、张某某、刘琦(七、八岁,是我外甥)在二胶厂一区X号的租住地。半夜两点左右,门被人撞开,灯被拉开,我们的被子被掀开,接着有人拍照。几个人上去对我们拳打脚踢,同时有人在屋里砸东西,他们把我拉下床,我一看是我老婆王某甲、妻弟及弟媳王某丙、王某亮、杨小建、王某平、小雨、王某。王某亮让我跪在地上的玻璃渣上,问我钱在哪里放,这时张某某也下床了,有一个女的让张某某跪下。我站起来从床头处拿几千元钱给王某甲,王某甲给王某亮,王某甲又给我要车钥匙及摩托车钥匙,然后他们在屋里翻东西,王某甲、王某亮、杨小建逼着我去钢材市场开车。杨小建打我的眼部、两耳朵出血、后背及屁股打紫、膝盖及脚背被玻璃划伤。我和王某甲闹离婚已经一年多了,张某某我俩是非法同居关系。那天晚上是杨小建拍的照片。把车开出后,王某甲提议回去看看有没有银行卡,王某甲、杨小建进屋了,后来他们出来,我们一起回潦河镇了。

3、证人张某某证实:

我和柳某是十个月前认识的,柳某说他离婚了,我们就同居了。两个月前柳某向法院起诉,我才知道还没离婚。昨天晚上,我、柳某、刘琦在二胶厂住地,睡到半夜,忽然感觉有人拽我被子,我看到三四个男子、三四个女子在屋里用手电照我们,男子们按住柳某,女的按着我,有个穿白衣服的女人把我的内裤扯掉,旁边一个二十多岁的胖男子拍我的裸体照,拍我和柳某的合影照,然后把屋里的灯拉开,然后这些人就打我和柳某并砸东西,然后,让我和柳某跪在地上的玻璃渣上,一个二三十岁的瘦男子把我的3600元钱及邮政储蓄卡、存折翻出来,我说是我的,可他们逼我说密码,还打我,我没办法就告诉他们了,我们的手机也被他们拿走了。这些人有:柳某的老婆、柳某的大姨子、其他男子我不认识。

4、证人李某丁证实:

7月20日晚上两点左右,我在值班,来六七个男女说找X房间的人,一个女的说是她男人,我看登记的名字是王某甲,然后他们进去了。我和李某恒在院里巡逻,听见129有人喊救命。李某恒就报警,我进去看看。看见一个女的抱着孩子在床上坐着,一个男子抱着头在地上蹲着,屋里站着刚进来的几个人,一个男子说:再喊救命打你。我问王某甲咋回事,她说是亲戚,把我关在门外,我听见里边劈里啪啦的响,110来后,看见屋里被砸的乱七八糟,屋里只剩下两三个人了。等所有的人走后,王某甲和一个男子又回来了,我问干啥,王某甲说拿东西。我也进去了,看见他俩乱翻东西,并用刀撬抽屉,后来男子用起子把抽屉撬开,翻东西。然后走了。中间王某甲还给一个人通话说银行卡之类的东西,那女的说:是不是卡上有一万,卡找到了。

5、鉴定结论

(1)公卧伤鉴法医字2008年第X号

伤者柳某外伤性鼓膜穿孔(左),构成轻伤,该损伤是否本次打击所致请结合调查情况。法医:张长玲、韩荣佩2008年8月1日。

(2)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诺基亚手机7050一部,价值420元。

(3)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创维电视x一台价值。700元,步步高VCD一台价值300元,有线电视机顶盒一个价值200元,九阳豆浆机一个价值200元,苏泊尔电磁炉一个价值150元,大衣柜一个价值100元,共计1650元。

6、物证、书证

(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2)卧龙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案发时王某甲与柳某系合法夫妻。

(3)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南阳铁路医院医疗费用票据。

(5)鉴定费、交通费。

(6)南阳市高铝耐火材料厂出具的证明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柳某的伤情不是被告人造成的,因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提出的民事诉讼赔偿的请求,医疗费以其在住院期间11天计算,共计2431.64元;误工费以柳某住院11天,按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851.60÷365×11)116.07元;柳某在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妹妹柳某陪护,南阳市高铝耐火材料厂出具证明书证明柳某为该厂职工,月工资为1600元,因此柳某的护理费为(1600÷30×11)5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标准,支持11天,计33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支持11天,计330元;交通费为415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309.37元,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9.3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伤情鉴定依据的病历系伪造,没有排除柳某的伤情是新伤或旧痕,不能作为上诉人的犯罪证据;在离婚诉讼中柳某已放弃受伤赔偿的权利,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柳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事实和证据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甲上诉称:“伤情鉴定依据的病历系伪造,没有排除柳某的伤情是新伤或旧痕,不能作为上诉人的犯罪证据。”经查,2008年8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公(卧)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柳某的伤情系轻伤。鉴定依据是柳某伤后就诊的病历材料复印件。该复印件系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从卧龙分局法医门诊复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不存在病历伪造问题。在[2008]X号鉴定书内分析说明中有“(该损伤是否是本次打击形成请结合调查情况)”字样,针对此意见,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于2010年4月11日结合本次打击进行调查,结论是:可以排除柳某的伤情是其他人造成的可能。故该鉴定结论系上诉人王某甲犯罪的直接证据。上诉人王某甲又称:柳某的讼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经查,2008年7月20日王某甲带人打伤柳某,同年8月1日进行司法鉴定为轻伤,柳某即进行控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本案案情及柳某有过错,从轻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八个月有期徒刑并无不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王某金

审判员戴合军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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