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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出生于(略)。

辩某人张汉卿,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31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某人张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6月24日15时许,在南阳市独山大道广本汽车专卖店,因为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问题,被告人史某与王XX发生争吵,引起撕打,史某持刀扎伤王XX的腹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XX的肝左叶破裂,构成重伤。被告人史某于2011年6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史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XX的陈述;3、证人刘某、史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某,对起诉指控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某人辩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处理,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和行为都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对被告人建议从轻判处缓刑。

为此,辩某人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15时许,在南阳市独山大道“广州-本田”汽车专卖店,在协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问题时,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王XX等人发生争吵。王XX卡着史某脖子过程中,史某持刀扎伤王XX的腹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XX的肝左叶破裂,构成重伤。被告人史某于2011年6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史某亲属一次性赔偿王XX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史某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刘某、史XX等人的证言;4、人口基本信息;5、到案经过;6、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谅某、收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某人辩某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辩某人的辩某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史某的其亲属就本案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某和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缓刑。本案中,被害人在处理纠纷时行为方法不当,对导致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辩某人对于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接触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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