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孙某、平顶山市鑫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平顶山市鑫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澎,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天意花园A楼西塔。

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孙某、平顶山市鑫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平顶山市鑫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7时40分,原告与孟宪军、朱某等人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前往县城,途径鲁山县X村东500米时,因雾大与相向行驶由司机雷东升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相撞,发生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伤势最重的原告当天即由鲁山县人民医院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x.31元,病情稳定后,出院在家疗养至今。期间,豫x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即被告孙某在交警队曾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其余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某经济损失。2010年3月8日,鲁山县交警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的司机雷东升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的所有人平顶山市鑫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0年6月19日,原告之伤残程度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所鉴某,结论为:一个一级,一个八级。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对赔偿问题同车受伤人员孟宪军、朱某等自愿放弃对保险公司的理赔要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x.16元(其中医疗费x.31元、护理费x.2元、误工费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705元、伤残赔偿金x.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8元、残疾用具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某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王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某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某比例分担。被告王某虽然经济贫困,考虑到给原告全家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为此被告王某愿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除尽力向亲戚家借钱赔偿外,被告王某家中凡能换钱的物品财产随原告变卖,以赎被告王某的过错,故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孙某辩称:1、被告孙某之司机对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当天有雾,被告孙某的车辆靠右行驶缓慢且无超某,被告王某逆向将被告孙某车辆撞后退,因此不认可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2、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告王某超某、超某、逆向行驶且无行车证、无驾驶证,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孙某的司机无违章行为,无过错。3、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有不实和超某法律规定的地方。

被告平顶山市鑫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公司非事故车辆所有人;2、本公司也不是本事故的直接侵权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有证据证明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2、原告所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某、精神抚慰金无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鲁山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村东500米时,与相向行驶的雷东升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王某及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冯某某、冯某星、铁恒利、安茧、孟宪军、张留云等多人受伤。经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雷东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道路行驶,以及有雾等气候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冯某某等乘坐人无责任。原告冯某某受伤后于当天至2010年4月12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x.71元、期间在该院神经外科治疗另支出医疗费2144.6元,其损伤于2011年6月19日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为:胸椎骨折脊髓损伤,伤残程度为1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8级。在交警事故处理及法院诉讼中,原告家属曾先后收到被告孙某现金共计4000元。现原告冯某某家庭成员状况为:父亲冯某营,X年X月X日生;母亲杨某荣,X年X月X日生;次女冯某淼,X年X月X日生;三女冯某星,X年X月X日生;原告冯某某兄妹共5人。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孙某对原告伤残鉴某结论申请重新鉴某,后于2011年7月26日放弃申请。

另查明,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顶山市鑫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孙某,该车于2010年2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乘坐被告王某的三轮摩托,由于被告王某无证违章驾驶,和被告孙某之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某某身体损伤,对此,事故中的过错方应当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无驾驶证、违反货车不能载人之规定,超某、逆向行驶,后经交警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亦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辩称其司机雷东升在事故中无责任,“雷东升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但被告孙某无相关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孙某系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平顶山市鑫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对该车无支配能力,也不获取运营利益,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某和被告王某按责任某小分担。被告孙某对原告之伤残鉴某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某,但后又放弃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损伤为一级伤残的鉴某结论予以认可。原告冯某某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x.31元、护理费x.2元护理期限综合各方面因素最高支持20年,受伤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6元×20年=x.2元)、误工费1356.48元(自2010年2月25日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6月18日共计103天,每天费用为4806.96元÷365天=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住院47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470元(住院47天,每天按1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x.2元(受伤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6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76(被扶养人为原告父母及两个女儿,父亲冯某营计算12年、母亲杨某荣计算16年、次女冯某淼计算11年、三女冯某星计算13年,受伤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对父母的扶养费承担五分之一,对子女的抚养费承担二分之一,前11年承担的最高限额为3388.47元)、鉴某500元、残疾用具费原告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支持其1500元,原告身受一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酌定支持其x元。以上费用共计x.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金中,因事故发生时我国《侵权责任某》尚未实施,故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足额支付原告x元,下余不足部分,综合被告王某与孙某过错程度,以让该二被告按80%和20%责任某担,但被告孙某先予支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冯某某x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x.36元;

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x.59元(先于支付的4000元已扣除);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冯某全负担480元,被告王某负担1450元,被告孙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阳

审判员任某某

审判员杨某平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铭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