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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张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陟支公司)、被告宋某某、张某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华贵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东头。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该公司理赔科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又名王某歪,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设,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张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陟支公司)、被告宋某某、张某丁、王某、郑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华贵府、被告焦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王某、郑某某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4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违章停车,使得王某超骑摩托车与该车相撞,导致摩托车骑车人王某超以及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崔某娜、段晶晶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勘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的车辆加入有第三者强制险,后交警部门给予积极调解,王某超父母也表示愿意将王某超应当从保险公司应分得的款项中直接转给原告部分,但是,由于被告宋某某不积极拿钱,对如此大的交通事故,仅表示愿意拿几千元钱调解,张某丁也不出钱,意图损害各死者家属的利益,导致调解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元;2.其中要求被告焦作市分公司、武陟支公司依法在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要求被告宋某某、张某丁、王某、郑某某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各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焦作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武陟支公司辩称,本案死亡3人,交强险应理赔11万元,不能支付给二原告之女崔某娜一个人,另外我公司不能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宋某某辩称,首先对原告之女崔某娜的不幸死亡表示深切的同情,崔某娜系成年人,系法律上的完全民事行为人,她明知王某超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具有危险性,仍执意和段晶晶同时乘坐该摩托车,对该起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摩托车驾驶员王某超系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崔某娜作为正常人,完全清楚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应佩戴安全头盔以及二轮摩托车核定载客1人的交通知识,然而崔某娜却存在侥幸心理,为了一时方便却落下不幸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在该起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应酌情判决。

被告张某丁辩称,豫x号农用车名义车主是我,实际上是我与刘小卫合伙购买,该车于2007年4月14日卖给武陟县X镇X村的宋某某、宋某军二人。办理过户时因车辆改装,车管部门告知待恢复原车型后再过户。为此宋某某、宋某军说自己回去按车管部门的要求改回来后再过户,且不需要我再协助过户,故我不知道该车没有过户,其次宋某某、宋某军是豫x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实际占有、控制、经营,其收益为宋某某、宋某军所有,其二人应对该车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我对该车已失去控制经营和收益权,因此不应承担由该车引起的法律责任。宋某军、刘小卫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应追加二人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郑某某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王某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某超生于1991年7月29日,其初中毕业后即外出打工,打工一段时间后,其于2008年3月份到温县超颖汽修厂干修理工,月工资800元至1000元,无论从人格上还是经济收入上,已经完全独立,其出事时已经17岁零9个月,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本人的财产予以赔偿,因此我们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焦作市分公司、武陟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2、被告张某丁是否应承担责任,宋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3、被告王某、郑某某是否应当以王某超的监护人身份承担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各方责任划分情况;3.崔某娜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崔某娜于2009年4月20日火化;4.交通费3张15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

被告焦作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武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一份,证明豫x号货车已于2007年4月24日卖给宋某某、宋某军。

被告王某、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被告身份及王某超生于1991年7月29日,系二被告之子;2.温县超颖汽修厂证明一份,证明王某超有工作,有固定收入;3.温县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超没有遗产。

庭审中,被告焦作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没有异议,但我公司没有承保该肇事车辆。被告武陟支公司对证据1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对证据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提出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同武陟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张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同武陟支公司意见。

二原告对被告张某丁提交的协议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显示07年4月份卖车,但未进行过户,于常理不符,张某丁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焦作市分公司、武陟支公司对被告张某丁提交的协议书无异议,被告宋某某对被告张某丁提交的协议书提出是我们买了张某丁的车,用的是张某丁的名字,但实际是我的车,被告王某、郑某某对被告张某丁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过户,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原告对被告王某、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对汽修厂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营业执照印证,也没有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进行印证;对证据3提出村委没有负责人签名,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

被告焦作市分公司对被告王某、郑某某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武陟支公司、被告宋某某、被告张某丁对被告王某、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丁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郑某某提交的证据2、3,二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异议成立,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2日11时30分,被告王某、郑某某之子王某超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二原告之女崔某娜和段晶晶在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温邵县15Km+900m处时,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边的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某超、崔某娜、段晶晶三人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1、王某超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超过核定人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故障停车时未设置警告标志,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崔某娜、段晶晶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已经于2007年4月14日由被告张某丁卖给了被告宋某某、宋某军合伙经营,后宋某军退伙,该车现实际车主为宋某某一人。2008年5月27日被告宋某某以被告张某丁的名义,在被告武陟支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6日。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死亡人崔某娜系农业户口。王某超生于1991年7月29日,死亡时不足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郑某某系王某超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超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宋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边的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某超、崔某娜、段晶晶三人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损失有:1、丧葬费按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即x元/年÷2=x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为x元;3、对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对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800元,被告提出异议,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的实际天数,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对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定为x元,各项费用共计为x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共计为x元。一、被告焦作市分公司的责任:被告宋某某未在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故焦作市分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理赔责任。二、被告张某丁的责任:被告张某丁已将豫x车辆售于被告宋某某、宋某军,现车归被告宋某某实际所有、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求的复函》。“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对出卖后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张某丁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武陟支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武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农用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在x元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有三人死亡,故在该案中武陟支公司应在x元的基础上对二原告承担1/3的理赔责任即x.67元,崔某娜损失的不足部分x.33元。四、被告宋某某的责任:由于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4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五、被告王某、郑某某的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王某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发时王某超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某、郑某某作为王某超的法定监护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93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王某、郑某某辩称王某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豫x号农用自卸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张东梅x.67元。

二、被告宋某某应赔偿原告崔某某、张东梅各项经济损失x.40元。

三、被告宋某某应赔偿原告崔某某、张东梅精神抚慰金3000元。

四、被告王某、郑某某应赔偿原告崔某某、张东梅各项经济损失x.93元。

五、被告王某、郑某某应赔偿原告崔某某、张东梅精神抚慰金7000元。

六、驳回原告崔某某、张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2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975元,被告王某、郑某某负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李某菊

审判员宋某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田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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