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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黄某乙、赵某某、沁阳市柏香镇柏香一街村民委员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清,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香一街村委)。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赵某某、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利珍、张明清、被告黄某乙、赵某某、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5年8月至9月间,原、被告订立一份口头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每吨260元。原告供应被告水泥250吨,价值x元,被告付了x元,尚欠x元没有付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承担货款利息(自欠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是给赵某某干活,管收水泥,这些水泥用于修新济路X路,赵某某和原告都给我说,我收多少水泥出个条就行了,其他的我不知道。

被告赵某某辩称,村X路用水泥250吨,每吨205元,并非原告所说的每吨260元。已付原告4万多元,我是受柏香一街村X村里办事的。

被告柏香一街村委辩称,赵某某是受柏香一街村X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对三被告承担的责任不明确,应驳回原告起诉。2005年8月,原告和答辩人口头协议,原告按每吨205元的价格向答辩人出售水泥,新济路分两段硬化,一段用去水泥124.8吨,按每吨205元计算,答辩人支付原告价款x元。二段工程用原告水泥125.2吨,按每吨205元计算,已付x元,下欠5666元未付。2005年9月二段工程硬化期间,答辩人发现水泥质量有问题,让原告叫厂家来解决问题,厂家来人了解情况,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原告口头表示不要下余欠款,从2005年9月至今原告未提起此事。利息因为双方未约定,答辩人不愿支付利息。所以,答辩人不再支付原告此笔水泥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以及是否应支付货款的利息。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08年12月10日张明清与赵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不断向被告要钱;2、证人郑xx的当庭证言;3、证人李xx的当庭证言,证据2、3证明从2006年开始,原告不间断向被告要货款,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4、2009年7月17日董某某起诉黄某乙的民事起诉状及(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起诉黄某乙,后撤诉;5、黄某乙从2005年8月15日至2005年9月14日所打的证明条22张,证明被告收原告水泥250吨,单价每吨260元,原告收被告货款x元,其中2000元没打条;6、沁阳市太华建材有限公司在2005年7月23日的调价通知一份,证明2005年7月水泥价格不像被告说的价格那么低,应是每吨260元;7、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混凝土配合比报告;8、焦作市X路“村村通”项目告示牌图片。证据7、8证明根据公示牌上的工程量,应用水泥360吨,而实际上村里用了250吨,所以村X路有质量问题,并不是原告的水泥质量有问题。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柏香一街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董某某出具的5张收款条及2005年9月10日付董某某2000元水泥款的便条。证明柏香一街村委共支付原告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没有和自己照面,不知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认为证人郑xx所说不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意见,认为原告确实起诉过自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水泥条是自己出具的,但是单价260元不是自己写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认为证人郑xx所说不实,第二个证人没有见过,其所说也不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自己并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单价260元不是自己写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柏香一街村委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质证,赵某某不是村里的负责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认为二证人不能证明要什么款,证明的时间都是单一的,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原告也承认路有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的主体不对,不能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水泥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水泥单价应该是20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水泥不是太华水泥,公示牌记载的工程量与实际上不符,应以丈量为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柏香一街村委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2005年8月15日、2005年8月25日、2005年9月5日、2005年9月10日这四张证明条及董某某收款未打条的2000元予以认可,以上是修新济路X路的水泥款。对被告提供的“8月29日的证明条”,原告认为该条的时间并不是2005年,该条未注明年份,这张条与本案的250吨水泥无关,被告的解释不能成立,因为截止到2005年8月29日,原告给被告送水泥共计109吨,按205元计算应是x元,不是条上的x元和124.8吨,且条上的日期不是董某某写上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赵某某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郑xx的当庭证言,三被告均有异议,且该证人不能讲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李xx的当庭证言,三被告予以否认,但该证人可以证明原告向赵某某(即刘蛋)要水泥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黄某乙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某乙要过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水泥的吨数予以认可,但对其单价260元有异议,认为单价应为205元,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水泥吨数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7、8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柏香一街村委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董某某出具的5张收款条,和2005年9月10日付董某某2000元水泥款便条,2005年8月15日、2005年8月25日、2005年9月5日、2005年9月10日这四张证明条及董某某收款未打条的2000元原、被告说法一致,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8月29日的证明条”,该条未注明年份,原告否认是被告支付本案中的水泥款,且该条是原告给柏香一街出具的售水泥情况的说明,并不是收到水泥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至9月,原、被告订立一份口头合同,原告供应被告柏香一街村委水泥,被告柏香一街村委指派被告赵某某负责修筑水泥路工程,赵某某让被告黄某乙负责接收水泥,由黄某乙依据收到原告水泥情况出具收到证明条,原告供给被告柏香一街村委水泥250吨。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水泥价格说法不一致,原告称水泥单价为260元,被告称单价为205元,原告在2010年1月7日提出对焦作地区普通(袋)水泥2005年8月-9月的水泥价格进行评估,原告在2010年3月8日申请撤回鉴定,同意按被告所说的水泥价格每吨205元计算。被告柏香一街村委会已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董某某按照双方的约定已将水泥交付给被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柏香一街村委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原告供给柏香一街村委水泥250吨,每吨单价205元,共计货款为x元,被告柏香一街村委已支付x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柏香一街村委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柏香一街村委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支付货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柏香一街村委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柏香一街村委以原告提供的水泥质量有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不再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某乙受赵某某委托收水泥,赵某某受柏香一街村委指派工作,因此被告黄某乙、赵某某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赵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原告董某某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320元,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军

审判员李秀菊

审判员宋鹏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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