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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着铲车,在曲沟镇湖波水泥厂对面的“兴旺超市门前,无故将停放在超市门前的豫x号黑色轿车尾部撞坏、豫x号货车前保险杠撞坏,接着将超市门前的冰箱推到路上,然后驾铲车在安林路上乱转,用铲车的铲子将停在路边的冀x时风牌柴油三马车驾驶室砸坏。经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100m|;三辆机动车被损坏物品价值总计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冀x三马车车主邢某x元;赔偿豫x江淮牌货车车主刘某乙800元;豫x黑色轿车车主刘某丙不要求被告人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邢某、刘某丙陈述,证人张某、郭某、徐某证言,扣押、返还清单,鉴定结论,前科证明调解书,收据,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铲车随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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