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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某与被告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晋某,男,1950年生。

被告丰某,男,约50岁。

原告晋某与被告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3月22日,由审判员张瑞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诉称:丰某因进货借我现金900元,还了500元,下余400元。经催要无果,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丰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丰某欠原告晋某借款的事实;被告丰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9月14日,被告丰某因进货借原告晋某900元。被告丰某已经给付原告晋某借款500元,仍欠原告晋某借款4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丰某向原告晋某借款900元,并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丰某已经给付原告晋某500元的借款,应当清偿下余借款400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丰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晋某借款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丰某承担(原告晋某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丰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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