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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院法制办主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月1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1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魏希琴,被告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1991年6月6日因子宫肌瘤在被告处手术治疗,被告曾为原告输血。原告出院后,感觉体力不如从前,后在2005年牙龈出现易出血等。2007年11月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丙型肝炎,且已经出现肝硬化、脾亢进等。原告为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66元,至今仍需继续药物治疗。经原告询问才知道是输血引起的丙型肝炎。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x.88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合计共x.63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凭票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等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二医院辩称,本案属于医疗纠纷,且发生在1991年,至今已经18年之久,期间不确定因素较多,因输血导致丙型肝炎并非唯一途径,属于多因一果,因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所患丙肝因1991年在被告处输血导致。原告诉状中未提到被告在医疗行为中有不当或过错的地方。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医疗卫生部门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医疗行为上的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991年,我国对丙肝没有任何检测手段,当时原告在被告处就诊,被告按规定进行输血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不存在违规行为。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患丙肝与被告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2、如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二医院1991年6月24日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1991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情况;3、二医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共10页,证明被告给原告输血的事实;4、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40页及检验单1张,证明由于输血原告发生丙肝,引发肝硬化、脾亢等病情;5、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两份(分别为12页、15页)及化验单1页,证明原告由于丙肝在三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且原告病情非常严重;6、住院收费发票5次及门诊收票据8次,合计x.52元;7、交通费票据,是在郑州鉴定的花费;8、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清单及收费票据、外购白蛋白的证明,证明原告新发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二医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4、5、6、7、8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当时医疗操作行为符合当时国家规定。

应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20日做出了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丙肝病毒携带事实存在,二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输血)行为符合当时国家卫生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原告所患丙肝与二医院的输血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

原告张某某对上述鉴定结论质证后,认为该鉴定未能排除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的因果关系,输血行为发生时的1991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医院工作制度规定,医院应对患者输入合格的血液,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为原告提供血液者是健康的。

被告二医院对上述鉴定结论质证后无异议,认为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应原告张某某的申请,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0月22日做出焦天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属于五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原告张某某及被告二医院对上述鉴定结论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在二医院的病历,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当时国家相关规定,不存在医疗过错。

原告张某某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6月6日,原告张某某因病在被告二医院处住院治疗,于1991年6月25日出院,期间被告曾于1991年6月11日自陈有清(身份不详)体内取血为原告张某某输血x。原告张某某出院后,因感身体不适(间断性牙龈出血),于2007年11月6日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肝硬化,经检查丙肝病毒呈阳性。原告为此住院治疗86天,于2008年2月1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x.46元。2008年3月25日,原告张某某因丙型肝炎复发入住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08年6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88天,支付医疗费7133.20元。2009年1月8日,原告张某某再次入住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09年3月7日出院,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x.54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张某某第三次在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于2009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8968.68元。2010年3月4日,原告张某某第四次到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26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605.44元。2010年9月28日,原告张某某第五次入住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0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027.51元。在此期间,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原告曾在焦作市爱心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新乡华兰生物制造的人血白蛋白32支,支出费用x元。原告曾于2008年3月11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支出化验费等72元,2008年3月12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支出CT检查费220元,2008年3月21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药费682.2元,2008年11月3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等61元,2008年11月6日在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化验费145元,2009年3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支出放射费7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涂某云进行陪护。涂某云系城镇居民,无业。

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0日做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丙肝病毒携带事实存在,二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输血)行为符合当时国家卫生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原告所患丙肝与二医院的输血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应原告张某某的申请,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0月22日做出焦天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属于五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以其医疗行为符合当时的医疗法规,当时并未对丙型肝炎病毒进行强制检测的要求而主张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申请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无法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所患丙肝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并未证明其行为与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在采血后,未保存供血者的身份资料,致使无法确定供血者的血液是否合格,不提供证据证明其输血行为与原告所患丙肝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应认定原告所患丙肝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即使当时的医疗法规未规定对丙型肝炎病毒进行检测,亦不能免除因被告提供的血液致人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患病后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可以酌情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凭票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次诉讼不作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03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上述各项合计x.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970元,由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王喜萍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若男

张某某赔偿明细

一、医疗费x.03元。

2007年11月6日焦作市人民医院x.46元;2008年3月25日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7133.20元;2009年1月8日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x.54元;2009年10月15日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8968.68元;2010年3月4日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6605.44元;2010年9月28日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6027.51元;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焦作市爱心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x元;2008年3月11日焦作市人民医院72元;2008年3月12日焦作市人民医院220元;2008年3月21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682.2元;2008年11月3日焦作市人民医院61元;2008年11月6日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145元;2009年3月12日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70元。

上述合计x.03元,支持x.0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

焦作市人民医院2007年11月6日住院治疗86天,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2008年3月25日住院治疗88天,2009年1月8日住院58天,2009年10月15日住院28天,2010年3月4日住院23天,2010年9月28日,原告张某某住院20天。合计303天,按照每天30元,可以支持9090元,原告起诉7560元,支持7560元。

三、营养费2520元。

焦作市人民医院2007年11月6日住院治疗86天,

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2008年3月25日住院治疗88天,2009年1月8日住院58天,2009年10月15日住院28天,2010年3月4日住院23天,2010年9月28日,原告张某某住院20天。合计303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可以支持4545元,原告起诉2520元,支持2520元。

四、误工费x元。

原告定残为2010年10月22日,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前一日,起算点可以自原告2007年11月6日第一次住院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自治疗结束计算远高于x元,支持x元。

五、陪护费x.88元。

原告合计住院303天,第一次住院86天,护理时间是在2007年,200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日均57.53元,支持4947.95元;第二次住院88天是在2008年,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日均80.08元,合计7047.04元;其后2009年86天,2010年43天,可以按照2009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x.32元。上述合计x.31元。

六、交通费100元。

住院303天,交通费按照每天2元计算,可以支持606元,要求100元,支持100元。

七、残疾赔偿金x.72元

原告伤情为五级伤残,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可以支持x.72元,支持x.72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酌情支持x元。

九、鉴定费600元

支持600元。

上述合计x.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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