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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卓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大地花卉蔬菜培育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卓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地花卉蔬菜培育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污水处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丰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卓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大地花卉蔬菜培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星,被上诉人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卓越装饰公司虽持有定金收条,但大地公司所提交的联建协议、承诺书、转租确认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均系边红晓个人签名确认,现卓越装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是所持收条的合同相对人。经原审法院审查,卓越装饰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河南省卓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卓越装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卓越公司持有大地公司收取定金的收条,能够充分证明大地公司收取卓越公司的定金行为,由于没有签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边红晓不是卓越公司员工,没有得到卓越公司的授权委托,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加盖卓越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认定卓越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是认定事实错误。

大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大地公司收取的是边红晓的定金,卓越装饰否认边红晓是卓越装饰的员工,不能证明自己是合法的定金收据持有人,所以大地公司和卓越装饰在法律上,根本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卓越装饰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卓越装饰公司虽持有定金收条,但大地公司所提交的联建协议、承诺书、转租确认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均是边红晓个人签名确认,卓越装饰公司无法证明其是所持收条的合同相对人,因此卓越装饰公司与本案在法律上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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