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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廖某、李某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学广,南阳市X区司法局茶庵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廖某、李某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李某依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廖某于1994年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双方于2005年10月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南阳市X区房产一套,价值x元,首付x元。2008年被告(廖某)带走女儿张某乙,离开原告生活居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进入同居析产诉讼。一审在审理析产时,判决该房产为共同财产,归被告廖某所有,被告廖某支付原告张某乙房屋分割款x元,被告廖某不服,提起上诉,中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廖某拒不履行支付x元的义务,原告无奈于2010年7月18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违法将该房屋私自赠与给另一被告李某(系被告廖某与前夫所生),被告廖某在未履行支付原告10万元房款的情况下,转移财产,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南阳市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略))(编号(略))的私房赠与,裁决认定该赠与无效。

被告廖某、李某经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廖某于1994年相识并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双方于2005年10月13日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南阳市X区的房产一套,即南阳市X区X路三杰家和万世X幢X单元X室,价值x元,首付x元。2008年双方发生同居析产纠纷,在审理此案中,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廖某一致认可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价值为x元,原审判决南阳市X路家和万世的房屋归廖某所有,并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廖某支付张某乙x元,剩余房屋贷款x元由廖某负责偿还。廖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7月18日申请我院执行。在执行中,发现被告廖某将南阳市X路家和万世的房屋于2010年5月19日赠与了被告李某,李某于2010年6月10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张某乙向法庭出示了本院的(2010)宛龙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乙在申请执行廖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廖某下落不明,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执行裁定书、房权证存根等证明材料为证,并经质证,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廖某原系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双方于2005年10月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的南阳市X区房产一套,价值x元,首付x元。后双方经诉讼对该房产进行了析产。南阳市中级法院以(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该房产归被告廖某所有,被告廖某支付原告张某乙房产价款10万元,因此被告廖某应当支付原告10万元共同财产的分割款,属已经司法确认的债务。被告廖某拒不履行支付张某乙10万元义务,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7月18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张某乙发现被告廖某将南阳市X区房产无偿赠与被告李某,而被告廖某又没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造成原告的民事权利不能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而原告在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一年内,请求撤销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廖某与被告李某关于南阳市X区X路三杰家和万世X幢X单元X室的赠与合同。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瘳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涛

审判员杨殿娜

审判员丁勤章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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