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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女,1969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2年9月28日双方到资兴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4年11月4日双方生育女儿李某男,2006年2月5日双方生育儿子李某鑫。2006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从2009年3月份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男和婚生儿子李某鑫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每人3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大约价值7万元),共同债务大约19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有外遇,背叛家庭,抛妻弃子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要原因,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必须给付被告下列费用:1、从2006年起至今儿女的抚养费6万元;2、被告及儿女今后的生活费及抚养教育费30万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此外,还要求原告必须将原、被告现有的位于鲤鱼江邮政支局院内的住房一套过户到女儿或儿子的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9月28日到资兴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男,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鑫。自2005年下半年起,双方因家庭经济等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以来,被告察觉原告与郴州一邓姓女人关系暧昧,认为原告在外已找了情妇,双方为此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09年3月份以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资兴市鲤鱼江邮政支局院内的资房私字第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4.84m2)。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何某甲借款6万元,欠谢某某借款2万元,欠何某乙借款2万元。

诉讼中,被告亦认为夫妻和好无望,表示同意与原告婚离。双方均同意: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男和婚生儿子李某鑫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每人500元至李某男和李某鑫成年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兴市鲤鱼江邮政支局院内的资房私字第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4.84m2),原、被告自愿赠与给婚生女儿李某男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欠何某甲借款6万元、欠谢某某借款2万元、欠何某乙借款2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除此之外,原、被告仍存在以下分歧意见:1、被告要求原告必须一次性付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但原告主张按月支付抚养费;2、被告要求原告必须一次性补偿被告30万元,但原告坚决不同意再给付补偿费给被告。双方争执,解调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何某甲、谢某某、何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庭审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但由于近年来双方缺乏思想沟通,被告怀疑原告在外养情妇,指责原告与郴州一邓姓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现双方均无意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就婚生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等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补偿费30万元和离婚以前子女的抚养费6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男和婚生儿子李某鑫由被告谭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每人500元(从2010年5月1日起,每月的月底给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兴市鲤鱼江邮政支局院内的资房私字第x号住房一套,原、被告自愿赠与给婚生女儿李某男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何某甲借款6万元、欠谢某某借款2万元、欠何某乙借款2万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宋平安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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