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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合法执字第x号

申某执行人合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局稽查大队副队长。

被执行人王某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面粉厂负责人。

申某执行人合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某,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的(合)质技监罚〔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1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某人合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合)质技监罚〔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某执行人合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合)质技监罚〔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为了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某执行人合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合)质技监罚〔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刘某某

审判员雷某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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