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三建)因与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下称沪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09年11月4日、12月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三建的委托代理人,沪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4月10日,南通三建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称,南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南通三建)与案外人上海鸿高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鸿高公司)签订了《上海市X路X#高层公寓工程合同》,鸿高公司委托南通三建承担该项目的施工工作,后鸿高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权利义务转由上海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定诚公司)承继。2002年定诚公司与南通三建就该项目前期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确定前期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1739.788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为继续完成该项目,2001年9月29日,南通三建、沪中公司和定诚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沪中公司接受定诚公司委托,直接向南通三建支付前期工程建设中所欠工程款。根据上述协议,沪中公司向南通三建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批返还南通三建工程款818.x万元,并约定沪中公司如擅自违背三方协议及上述《还款计划》,责任由沪中公司承担。现沪中公司仅向南通三建支付了前期工程款235万元,故要求法院判决沪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3.x万元及相应利息。
沪中公司辩称,不论是三方于2001年9月27日签订的《新都城公寓项目关于后期工程建设的若干问题协议》,还是沪中公司出具给南通三建的《还款计划》都反映出沪中公司是接受定诚公司的委托将属于定诚公司的相应资金支付给南通三建。沪中公司也按约履行了定诚公司的委托,已支付的235万元支票,收款人都是定诚公司,定诚公司收款后支付给了南通三建。沪中公司对南通三建并不承担付款义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4月25日,鸿高公司与沪中公司签订《余姚路X#地块联建协议书》。同年7月23日,鸿高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南通三建签订《上海市X路X#高层公寓工程合同》。1996年11月8日,沪中公司、鸿高公司、定诚公司签订关于余姚路X号地块(新都城公寓)联建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沪中公司与鸿高公司于1996年4月25日签署的联建协议中,鸿高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定诚公司全权替代,原联建协议中的其他条款不变。1998年11月23日定诚公司致函南通三建,新都城公寓工程合同中鸿高公司改为定诚公司,该项目所要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均由定诚公司承担。之后,该工程因建设单位资金没有及时到位而致停工。
2001年9月29日,沪中公司、南通三建和定诚公司三方签订《新都城公寓项目关于后期工程建设的若干问题协议》(下称三方协议),约定南通三建在新都城公寓项目前期工程中所完成的施工产值的审计工作,在2001年10月20日前完成,并经定诚公司、南通三建双方签字盖章后转交沪中公司。2002年5月起至11月份新都城公寓项目所回笼的销售款项,属定诚公司的资金范围由定诚公司全权委托沪中公司,首先保证支付给南通三建的工程款项(前期工程建设中定诚公司所欠南通三建的工程款项),直至付清为止。2002年1月16日,定诚公司与南通三建就前期工程的结算问题达成《新都城公寓前期工程决算说明》,确定前期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1739.7884万元。鉴于定诚公司尚未全部支付南通三建前期工程款,2002年6月20日,定诚公司致函沪中公司作出关于归还南通三建《新都城公寓》前期工程款的安排。2002年6月28日,沪中公司向南通三建发出《还款计划》称,根据2001年9月29日三方协议和定诚公司2002年6月20日给沪中公司关于归还南通三建《新都城公寓》前期工程款的安排的函,沪中公司安排还款计划具体如下:首期2002年7月5日支付100万元;2002年8月25日前支付150万元;2002年9月25日前支付150万元;2002年10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2002年11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2002年12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2003年1月25日前支付118.x万元。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如果沪中公司擅自违背三方协议约定及上述还款计划,责任由沪中公司承担。依据上述还款计划,沪中公司于2002年7月5日至2003年1月22日通过定诚公司向南通三建支付前期工程款共235万元,尚欠583.x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又查明,1999年1月南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公司,2002年8月又更名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都城公寓工程的合同主体系南通三建与定诚公司,为余姚路X号地块开发事宜,沪中公司与定诚公司签订有联建协议书,在新都城公寓项目资金短缺时,沪中公司、定诚公司、南通三建三方签订三方协议,后沪中公司向南通三建发出《还款计划》,上述协议和还款计划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沪中公司在还款计划中已明确分批还款的时间、金额,并承诺如擅自违背三方协议及还款计划,责任由沪中公司承担。本案中沪中公司的加入系债务的并存,与债务人定诚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南通三建作为债权人可以请求定诚公司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沪中公司请求履行义务。由于沪中公司是系争工程的立项单位,与工程款的支付本身就存在利害关系。依据南通三建的诉讼请求,沪中公司负有依照《还款计划》向南通三建支付前期工程款的义务。据此,于2003年8月25日作出(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沪中公司支付南通三建工程款583.x万元;二、沪中公司支付南通三建工程款583.x万元的利息,自200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9,888元由沪中公司承担。
沪中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沪中公司仅是受定诚公司委托将属于定诚公司的相应资金支付给南通三建,并不构成与定诚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或发生债务的转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反映其与定诚公司之间委托关系的证据未予查明,故作出的沪中公司加入系债务的并存,应与债务人定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南通三建辩称,沪中公司有关其是付款受托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沪中公司与南通三建之间签订的《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沪中公司在还款计划中已经明确分批还款的时间、金额,并承诺如擅自违背三方协议及还款计划,责任由沪中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南通三建可向沪中公司主张系争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沪中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及的一审法院遗漏的事实:1、《新都城公寓项目关于后期工程建设的若干问题协议》附件三:定诚公司致沪中房产的《全权委托书》;2、《还款计划》的附件:定诚公司的《关于归还南通三建<新都城公寓>前期工程款的安排》,该附件系定诚公司于2002年6月20日给沪中公司的还款计划。上述证据双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予以质证。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定诚公司、沪中公司和南通三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付款关系,还是债务转移或债务并存关系。在南通三建与定诚公司之间就系争工程款项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沪中公司仅是定诚公司委托的付款人,其履约的依据就是三方协议和定诚公司的委托内容,债务主体仍应是定诚公司。沪中公司所谓“责任由我司承担”的承诺,从沪中公司在系争债权债务关系中受托人的地位及上述协议和函件的精神出发,应解释为沪中公司对因其自身原因违背三方协议和委托事项的约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于2004年2月4日作出(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对南通三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9,776元,由南通三建负担。
南通三建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沪中公司是余姚路X号地块项目的唯一立项人,也是该项目的不动产权利登记人,是法律上推定的真正权利人。沪中公司与定诚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只是其利益共同体内部的事情,与南通三建无关,因此沪中公司作为系争工程唯一的发包单位,应对南通三建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要求再审改判维持原一审判决。
沪中公司辩称,沪中公司与南通三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不是合同的发包方,沪中公司只是接受定诚公司的委托付款,双方是委托付款关系,对南通三建的工程款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其已按约履行了委托付款义务,将2002年5月至11月属于定诚公司的售房款共计232万余元交付南通三建。因此合同的相关责任应由定诚公司向南通三建承担,要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南通三建向本院提交下列材料:
1、静计经(94)第X号上海市静安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的批复;
2、静规土字(1994)第X号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的《关于余姚路X-X号地块旧房改建规划选址意见书》;
上述二份证据证明沪中公司是余姚路X号地块的立项人;
3、静规土字(1994)第X号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关于核发余姚路X-X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沪地(94)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中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关于余姚路X-456#地块规划用地许可证的申请》,上述证据证明沪中公司是政府审批通过的余姚路X号地块的用地单位;
4、沪土用(静安)字(1994)第X号《上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沪中公司是用地单位,该地块是旧区改造项目,土地为划拨用地;
5、沪静建(96)X号《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为沪中公司;
6、沪建(96)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为沪中公司和鸿高公司二家;
7、《预售许可证》,证明预售单位为沪中公司;
8、沪中公司向房屋主管部门提交的《上海市X路X#高层公寓工程合同》,证明沪中公司和鸿高公司是余姚路X号高层公寓项目的发包人;
9、静规证字(1998)第X号上海市静安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同意余姚路X号地块建设项目变更建设单位的通知》,证明沪中公司和鸿高公司申请将原建设单位鸿高公司和沪中公司变更为沪中公司一家,该变更致使鸿高公司不再具备发包人资格;
10、沪建(2002)S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沪中公司是变更后的规划许可证中注明的建设单位,鸿高公司不再具有发包人资格;
11、沪静规查[2002]X号《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证明沪中公司是余姚路X号项目的建设单位,且该项目已经规划验收;
1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余姚路X号房屋的权利人是沪中公司。
沪中公司对南通三建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在2002年就已产生,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沪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
1、2009年12月7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助理刘晓强的调查笔录;
2、沪中公司的情况说明;
上述二份材料证明,根据规定,申请预售时必须提供工程施工合同,且申请主体要与开发主体一致,故沪中公司才在向房屋主管部门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盖沪中公司的公章;
3、《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审核表》,证明当时申请预售许可证必须提交施工合同;
4、《关于余姚路X〈新都城公寓〉销售情况的情况说明》,证明2002年5月至11月属于定诚公司的售房款为2,320,882元,沪中公司已将该部分售房款都已转付南通三建。
南通三建对上述材料认为既然施工合同上有沪中公司的印章,就说明沪中公司就是发包方。对上述材料1、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另查明,1996年4月,沪中公司与鸿高公司联合开发余姚路X号地块项目,当时在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登记的建设单位为沪中公司和鸿高公司两家。鸿高公司退出该项目之后,由定诚公司接盘,此后,在相关管理部门登记的相关资料中权利人均为沪中公司一家。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新都城公寓》工程原由沪中公司和鸿高公司共同开发,相关立项申请审批手续等也均由两家公司共同办理,并登记在两家公司名下。后鸿高公司协议退出该项目,其在该项目中的权利义务转由定诚公司承继,但根据房地部门的记载,该工程的相关权利并未由鸿高公司变更至定诚公司名下,而只登记为沪中公司一家。因此南通三建认为沪中公司是系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于法有据。根据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原则,南通三建要求沪中公司作为房产权利人及实际发包人承担系争工程的工程款,理应得到支持。其次,沪中公司、定诚公司与南通三建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及沪中公司向南通三建出具的《还款计划》,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沪中公司在《还款计划》中的承诺,南通三建的工程款由沪中公司分批支付,现沪中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二审判决认为沪中公司在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是定诚公司的委托付款人,据此免除了沪中公司的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9,776元,由上海市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沈盈姿
审判员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陈岚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