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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郭某某、胡某某、罗某乙、罗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鸿庆,信阳市平桥区五里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郭某某之夫。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良、赵某义,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胡某某、罗某乙、罗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庆、余忠明,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甲,被告胡某某,被告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罗某丙以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良、赵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某是邻居。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因做生意的摊位发生纠纷,被告郭某某伙同其他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五里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院和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来又因经济困难而出院,并按照医嘱就近治疗;期间,公安机关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并根据客观事实对以上被告实施了治安处罚。以上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45元、护理费200元×13天=2600元、误工费38.20元×(13天+60天)=2788.60元(原告系零售业,参照2008年批发和零售业为x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营养费10元×73天=730元、交通费395元、鉴定费用200元(鉴定费)+348元(鉴定时检查费)=548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60元;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殴打她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原告打了我。2009年5月15日,因原告长期霸占我门市部门面长达十几年之久而发生口角;原告先是骂我,当时我已经怀孕数月,并没有理会原告;继尔又站在我门市部门口骂我并动手击打我头部、脸部,致我受伤。我根本无法用手打她,在原告殴打我的时侯被我婆姐和邻居拉开。我和我大姐罗某丙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由于我已经怀孕并没有住院,也不能服用其它药品。原告殴打我造成我精神上极大痛苦,并在家休养了一段时间,原告应赔偿我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000元左右,请法院判令原告赔偿以上损失,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诉我殴打她不是事实。2009年5月15日,我在自家门口经营生意,赵某某边走边骂我母亲罗某丙,继尔又上前拽住我母亲的头发进行殴打,致我母亲倒地。我便过去和其他邻居将其拉开。我并未动手殴打赵某某,而是在我去劝拉过程中原告动手打我时我本能地挡了一下,原告便坐地上大呼我打她了。为了搞清真相,我让我母亲报案,让她到派出所去喊民警来处理。以上事实有邻居为证,请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罗某乙辩称:2009年5月15日,我回娘家探亲,因原告长期霸占我弟门口地点与我弟媳郭某某发生口角(当时郭某某已经怀孕数月),赵某某站到我娘家门口骂我弟媳,继尔上前殴打她,致头部、脸部多处受伤。当我和其他邻居拉架时赵某某又拽住我的头发进行殴打,致我头发被拽掉、手部受损伤,我只有招架,没有还手的余地。后被邻居拉开。以上真实情况请法院查明,公正判决。

被告罗某丙辩称:2009年5月15日,我在自家门口做生意时,赵某某走到我跟前来骂我,当时我忙于生意没有理会她,赵某某继尔上前拽住我的头发殴打我并将我拽倒在地。当邻居和我儿子胡某某上前拉架时,赵某某和她女儿李家玲又一次用拳头向我打来,我只能本能的保护自己挡了一下,并抓住赵某某的手不让再殴打我。当时有点混乱,邻居将其拉开,赵某某坐地上不起来,我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以上事实说明,我并没有殴打赵某某,而是赵某某打了我。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两家系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平泗路相邻而居的居民。2009年5月15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因郭某某要赵某某让出赵某某多年来一直占用的位于郭某某家门前街道上的做生意的摊位给别人用,赵某某以其多年来一直在那儿出摊为由不愿意让,郭某某就自己去挪动赵某某的摊位,双方遂为此发生争吵并厮打,后郭某某婆姐罗某乙、罗某丙又先后与赵某某发生厮打。在赵某某去派出所报案路过罗某丙门口时,又被罗某丙及其儿子胡某某打了一顿。赵某某当即被送到五里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院治疗,当日又转至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伤。赵某某住院12天,出院时医嘱:1.全休两个月;2.带药巩固治疗;3.不适随诊。赵某某共支出医疗费4745元。

赵某某系从事零售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赵某某提交了护理人员其子李玉东所在单位河南创嘉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2009年6-10份该公司的工资表五张,证明李玉东于2009年5月15日请假20天,回家探望陪护被打伤的母亲;李玉东每月的工资均是人民币6000多元。

2009年5月18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委托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赵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后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赵某某的伤构不成轻伤。赵某某支出鉴定检查费348元和鉴定费200元共计548元。

赵某某还提交了金额为395元的交通费票据。

2009年9月16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均以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分别对郭某某,罗某丙、罗某乙和胡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五里派出所案卷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有权要求侵权者给予赔偿。被告郭某某与原告赵某某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做生意的摊位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架,导致赵某某被打伤的后果。综观事发全过程,冲突显系因郭某某要赵某某让出其多年来一直占用的用来做生意的摊位位置给他人未果后便强行挪动赵某某的摊位而引发并扩大的,对此,郭某某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大部分损失。原告赵某某的损害后果系由被告罗某乙、罗某丙、胡某某与郭某某的共同殴打行为所致,因此,四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在双方发生纠纷以后没有及时寻求更好的解决途径,而是与被告进行针锋相对的争斗,对双方冲突的发生和扩大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物质损失,除住院天数计算有误导致相关项目计算错误、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和营养费全休期间予以计算无依据而需由本院根据相应的证据和相关规定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重新予以核定以外,包括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其它损失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45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72天=2752.96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12天=56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15元/天×12天=180元、交通费395元和鉴定费548元共计9547.49元。对四被告辩解意见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罗某乙、胡某某、罗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47.49元的80%即7637.99元,四被告相互之间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40元,被告郭某某、罗某乙、胡某某、罗某丙连带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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