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1年9月20日止)。同年10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略)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又因本案于某年10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贺勋(在逃),采取扳断不锈钢防护条的方式,进入(略)X村阳某甲家中,盗得TCL乐华42P09A型42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人民币300元,被其用于某食毒品挥霍。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彩色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880元。破案后,被盗彩色电视机已追回退还给了失主。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上述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和有关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阳某甲、阳某乙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本院(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某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某甲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述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