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会昌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20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赖某乙从会昌县X镇搭乘班车去会昌县西江法庭与其妻胡某戊离婚案开庭,在会昌至西江的班车上遇见胡某戊,被告人赖某乙要求胡某戊不要去法庭,但胡某戊不答应,被告人赖某乙在班车行驶至庄口镇X村X路段停下载客时,将胡某戊拖至车下,在路旁将胡某戊摁倒进行殴打,并在殴打过程中强行将胡某戊裤子脱掉,致胡某戊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戊伤情为轻伤乙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戊陈述、证人赖某丙、胡某丁证言、吴某证言、谢某证言、汪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伤检照片、法医鉴定书、会昌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乙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同时对被害人有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朗浩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