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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6月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象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村的肖某某(已判刑)窜到象州县城,将梁xx停放在象州镇X巷X号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三铃牌125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3元。

二、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村的肖某某窜到象州县城,将潘x停放在象州镇象温泉大道光头数码照相馆前的停车线内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58元。

三、2008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村的肖某某窜到象州县城,将韦xx停放在象州镇城东信用社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豪爵x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42元。

四、2008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村的肖某某、郑某某(已判刑)密谋到象州盗窃摩托车。后驾驶郑某某的桂x两轮摩托车一起窜到象州县城,将覃xx停放在象州镇X路柒牌专卖店门前停车线内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豪爵125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害人覃xx发现车子被盗后立即报案,公安人员在河西弯田村路段的半山腰将肖某某、郑某某抓获,并缴获被盗的摩托车及用于作案的桂x两轮摩托车。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56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4起,盗得摩托车4辆,共价值人民币9839元。覃xx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象州县公安局扣押并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xx、潘x、韦xx、覃xx的报案陈述,有证人肖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有现场辨认笔录,有象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有购买机动车发票及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象价认(2008)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有象州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及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有本院(2008)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实施盗窃的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只是帮放风,应认定为从犯。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所参与盗窃覃xx的摩托车,已被象州县公安局追缴并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覃xx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梁xx的二千六百八十三元、潘x的一千九百五十八元、韦xx的一千零四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军富

审判员银湘华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O一O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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